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753號
TPDV,113,聲,7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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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鄭寶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
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伊之存款債權,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免無法
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受讓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林
福生及聲請人之債權為由,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192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
報紙影本,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核閱屬實。
 ㈡惟聲請人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系爭
異議之訴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發函闡明並請確認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定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聲請人
並未具狀說明,亦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嗣114年1月
23日始提出準備書狀,卻表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
項、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再次發
函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差異,仍請聲請人確認依哪一法律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然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之補正狀僅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聲明異議,另提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
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至3項等不得強制執行規定等語,此有
各該函文及書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準此可知,聲請人是
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屬不得強制執行或應予酌留等理由而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難認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前開理
由應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業將聲
明異議狀轉送民事執行處),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
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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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