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67號
TPDV,113,簡抗,6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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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張微彩
相 對 人 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嗣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兩造於文到5日內具狀對訴訟
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兩造於收受通知後均未於期限內具狀,
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0年2月1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
,無還款意願,故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為借款依據。縱使不以每筆借款之借款日起算利
息,也應該從系爭同意書簽訂之10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並
加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共計80萬7840元,作為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
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憑票合計應支付48萬元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
。⒉抗告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
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訴訟所受之
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債權本金48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8
年1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15萬9108元
見附件)予以核定之,共計63萬9108元。又執行法院應為
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且執行費得就強制
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抗告人指稱應自借款日或系爭同意書
簽訂日即102年4月15日起算利息,亦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等
詞,已逾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執行費已於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00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均不可採。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9108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94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2月1日 12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6 2 100年5月7日 8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7 3 101年1月29日 5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9 4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8 5 101年6月25日 10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0 6 102年2月18日 3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1 附件: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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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