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蔡雨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筱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復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 項自明。
二、經查,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且已表明有到庭意願,但又不願自行支付提解費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出庭意願調查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準備程序、言
詞辯論程序,為行上開訴訟程序使伊為訴訟行為,原告自有
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又依本院辦理民事事件短程提解費用
徵收標準表所載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542 元,爰依首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預納上述費用,若
不預納,且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亦未果時,將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若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