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許如君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江文儒
被上訴人 范鳳珍
訴訟代理人 林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上午9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路邊停車格起步左移,欲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起步,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
折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新臺
幣(下同)26萬13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
通費用損失2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48萬元,總計136萬65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萬5953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及所附
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藥品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此非
系爭車禍所致,且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其接
受醫療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費用等情形,均不應歸由上訴人負擔。再就被上訴人所提
請假證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實際扣薪而受有損失,且依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32日之損
失,應不至於賠償一整個月薪資,況休養期間不當然等同被
上訴人實際之損害範圍,原判決直接以被上訴人月薪加計休
養天數判命上訴人應賠償46萬947元,與損害填補之基本法
理相扞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於駕駛系爭汽車時因過
失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費用
26萬766元、看護費用損失14萬2800元、就醫交通費用損失2
萬144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總計113萬5953元,上訴人僅表明就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
費用26萬766元中之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及不能工
作損失46萬947元不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
1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
7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合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費藥品等支出即21萬8151元,是
否有理由?
1.依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自費藥品等計21萬8151
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
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9-79頁、第83-93頁),復有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5135號函文與
所檢附之就醫自費清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5頁)
。
2.上訴人雖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辯稱其中藥品
Evenity為治療骨鬆用藥,不應列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
用,然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2日函文清楚記載:「…
說明:查范君(按即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車禍至本
院就醫期間,為改善優化預後所提供之自費藥品及功能說明
如次:...3)Evenity:骨密度檢查(BMD)有骨質疏鬆情況,
為治療骨鬆所必須用藥,...(見原審卷第123-135頁),是
以上訴人抗辯Evenity藥品為治療骨質疏鬆用藥,固非全然
無據,然上開函文既已載明:「...為優化預後...」,即難
認被上訴人服用上開藥品,與治療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全
然無關。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至上訴人並以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為據,抗辯被上訴
人住院期間使用單人病房僅被上訴人為求自己方便,且被上
訴人另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費用等情形,且又請求
自費疫苗、素食餐費等,上開費用亦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
之必要費用,查:
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
列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
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
」。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
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
定可知,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能釋明有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否
則第二審法院應依第447條第3項規定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依原審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對於所提示之
原審卷第123-136頁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與就醫自費清
單,並未抗辯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之住院單人病床等費用
不應計入系爭車禍所致之必要費用,表示無意見,法官詢問
兩造有無其他主張、舉證,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無其他主張及
舉證(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後本件原審於113年5月23
日宣判,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159頁
),復於113年6月11日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然其民事上訴狀謹記載:「..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發函命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前補正上訴理由(見本
院卷第3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41
頁),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遵期到庭,並未具狀敘
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亦未就本件上訴提出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為何(見本院卷第41-57頁、69-84頁),上訴人係
遲至114年1月9日方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於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上開抗辯(見本院卷第95-102頁),復
未釋明有何逾時提出上開抗辯之正當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堪認上訴人不僅至遲於原審113年5月9日即經法院提示
而知悉上開就醫自費清單所載內容,而未予爭執,之後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遲至114年1月間方為上開抗辯而為新攻擊
防禦方法,應認逾時提出上開抗辯,已經嚴重延滯訴訟,應
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9日至
111年9月29日共計32日不能工作,並於111年9月29日出院後
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 計362日每月薪資為3萬8200元,
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員工請假單、未
支付薪資證明、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為證(分見附民卷
第29、81-93頁、原審卷第85-87頁),經查:
1.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7月13
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多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
「住院期間111/9/23-111/9/29建議使用藥品補充。建議111
年12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再休養參個月」(見附民卷第29
頁)、「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
111/09/22,門急診共5次。建議受傷起休養到九月23號住院
治療」、「...出院後三個月宜休養」、「住院期間111/9/2
3-111/9/29宜專人照顧」、「…建議112年四月到六月休養並
做復健治療」、「建議112年7月到8月31號休養並做復健治
療。111/08/29、111/08/30、111/08/31、111/09/21、111/
09/22、111/10/6、111/10/13,……門急診共32次」等情(見
附民卷第29、83-93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單上
載「請假類別:公傷假」、「請假期間共368天:自111年8
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發生車禍導致身體狀態復原不
佳」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日數共計362日,應屬有據
。
2.再就被上訴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雇主提繳單可知,被上
訴人每月月薪為3萬8200元,且就其雇主即訴外人川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流公司)出具之未支付薪資證明(上
記載111年9月至112年8月共計365天)與被上訴人所提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相互勾稽(均見原審卷第85-87頁),被
上訴人於1111年9月5日有來自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後
,迄至112年10月6日方再有訴外人川流公司匯入之款項,此
與被上訴人稱自111年8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起362日不
能工作核屬相符。至被上訴人所請假別為公傷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所請為病假,並稱訴外人川流公司未依勞工請假
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給薪等語,應有誤會,況損害賠償係就
實際損失為填補之法理,被上訴人既受有未受給付薪資之實
際損害,上訴人即應予賠償,與訴外人川流公司是否依法規
給薪無涉,亦併予敘明。
3.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47
元【計算式:3萬8200元÷30日×(32日+330日)=46萬9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
6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給付113萬5953元,及自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