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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26號
TPDV,113,簡上,326,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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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宋慶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禮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貳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
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二)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二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附帶請
求利息部分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第77條之2規定不併
算)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
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2月17日,核屬前開施
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
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應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2,450元。如上
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三)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上訴聲明
、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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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