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傅英綉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非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榮貴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傅榮貴
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並依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安排預
先繳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陳報可
鑑定相對人傅榮貴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機構(需
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然
聲請人迄未指定,致無法開始鑑定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
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鑑定人或鑑定機構資料,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