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80號
TPDV,113,消債清,180,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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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郁婷(原名:蘇玉綺)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郁婷(原名:蘇玉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
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
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
、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
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製作
債權表,並於113年9月18日公告,另以113年9月16日北院英
113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0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到債權表後10
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其他應補正事
項,該函文及債權表業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
,有債權表、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89-91、95-96、101頁)。債務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陳稱: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
雖債務人之配偶胡仁善願提供資助並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惟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至多仍僅有新臺幣1800元,尚無法
達到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清償總額,無更生方案可
提供,請本院裁定以清算程序進行本件債務清理等語(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125頁)。是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合法通
知命其提出更生方案,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
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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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