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符玉芳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符玉芬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符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我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53萬282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我之前抽中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的10年經營權,並
將經營權以每月1萬2000元租借予第三人林阿秀,我並無實
際經營和營業收入。而我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債務人現登記為獨資商號億錠發彩券商行之負責人,且自11
3年1月1日起迄今為臺彩公司第5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
商,此有臺彩公司113年7月5日台彩字第113-2-00063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惟債務人陳稱其將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阿秀,每月向林阿秀收取租金1
萬2000元,債務人並無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等語,並提出合
作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堪認債務人並未
實際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仍得聲請更
生。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5月間與債權人成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債
務人同意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205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於110年10月毀諾,於112年12月遭通報毀
諾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96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110年10月)之收入:
債務人於110年間曾任職於峻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
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群曜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並曾
自璐露野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該年度總收入為
38萬6934元,此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是本院以上開平均月收入3萬2
245元(計算式:38萬6934元÷12月≒3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作為計算債務人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查林○葳係
於103年出生,債務人與林○葳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頁)。是林○葳於債務
人毀諾時為年僅7歲之幼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
人未陳報本人與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若干,本
院即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
2元,作為債務人及林○葳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準此,
債務人於毀諾時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1202元;於毀諾
時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601元。
⒋從而,債務人毀諾時每月收入3萬2245元,扣除毀諾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扶養費1萬601元後,僅餘442元,難
以履行每月1萬205元之還款方案,故足認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薪資收入約為每月3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此外
,債務人自113年1月迄今將公益彩券經銷商經營權出租予林
阿秀,每月收取租金1萬2000元,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3-385頁)。又債務人自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113年1月則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於112年4月至112
年12月間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1月1
9日領有租金補貼7500元,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現金
6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14030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債務人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337-351頁)。是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83萬1063元(計算
式:3萬1000元×24月+1萬2000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0
元×2月+250元×9月+7500元+6000元=83萬1063元)。
⒉聲請更生(113年1月22日)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113年2月、3月薪資分別為2萬8853元、3萬892元,
此有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3、316頁)。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得因出租公益
彩券經銷商經營權而收取租金每月1萬2000元,又仍得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合作契約書、系爭社會局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3、383-38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
薪加計上開租金、補助收入之總和即每月5萬922元(計算式
:〈2萬8853元+3萬892元〉÷2月+1萬2000元+4049元+5000元≒5
萬922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3
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是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1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3969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54萬3969元),債務人於
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⑴女兒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林○葳,林○葳之必
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
本院卷第333頁)。查林○葳自112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至112年12月止為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迄今
則為每月4049元;林○葳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止領有身
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此有系爭社會局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林○葳扶
養費數額,應以林○葳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扣除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
出林○葳之扶養費共計為21萬7328元(計算式:〈2萬2418元×
11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3772元×12月-4049元-500
0元×12月〉×〈1/2〉=21萬7328元);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林○
葳扶養費為每月1萬203元(計算式:〈2萬4455元-4049元〉×〈
1/2〉=1萬203元)。
⑵公公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公公林金良,林金良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333頁)。
然債務人未舉證證明林金良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金良無先順
位扶養義務人,是林金良之扶養費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5萬922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2萬4455元、扶養費支出1萬203元後,僅剩餘1萬6264元(
計算式:5萬922元-2萬4455元-1萬203元=1萬6264元)。惟
債務人現積欠158萬1726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7日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6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
院卷第57-69、77-87、101-105、111-113頁),倘以其每月
所餘1萬6264元清償,尚需約8.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158萬1726元÷1萬6264元÷12月≒8.1年),若加上利息、違約
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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