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3年度,26號
TPDV,113,消,26,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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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金蓮
送達代收人 余紅琴 桃園市○○路0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94,6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
新臺幣(下同)3,037,011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
額7,701,192元/起訴時訴之聲明金額美金240,000元(即匯率為3
2.0883)×美金94,645.44元=3,037,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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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