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方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參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0萬9381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月11日之本
金、利息如附表所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未提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補正
始為合法,附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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