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105號
TPDV,113,建,105,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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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秋玲

許美玲

被 上訴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惟
上訴人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上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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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