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83號
受罰人 即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受罰人即被告因原告陳哲生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川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被告因原告陳哲生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1月7日、114年2月4日調解期
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