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馮谷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馮明雄
黃福猷
馮貴枝
楊馮麗珠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馮明雄、黃福猷、馮貴枝、楊馮麗珠、陳國
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馮永富於民國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
有,而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馮永富於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與配偶馮蘇金花(61年10月17日死亡)育有子女即
原告馮谷川、被告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馮明
常、黃馮惠子,而訴外人馮明常已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
其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由原告馮谷川、被告
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黃馮惠子;嗣訴外人黃
馮惠子於107年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陳
國榮、黃福猷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
被繼承人馮永富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
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馮谷川 5分之1 2 被告 馮明雄 5分之1 3 被告 陳國榮 10分之1 4 被告 黃福猷 10分之1 5 被告 馮貴枝 5分之1 6 被告 楊馮麗珠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