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28號
TPDV,113,家繼訴,12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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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甲○○○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甲○○○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
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
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
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
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
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
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
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乙○○、丁○○(下稱丙○○等人
,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
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
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郭達謙郭士豪
郭祉靈、郭鎧禎(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
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甲○○○前揭變更,暨丙
○○、乙○○、丁○○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
乙○○、丁○○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甲○○○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丙○○、乙○○、丁○○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
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甲○○○之
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
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
如附件所示財產,甲○○○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
郭達謙、次女郭香慧、次子郭士豪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
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丙○○、乙○○、丁○○代位繼承,郭
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郭祉靈、郭鎧禎代位繼
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甲○○○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郭士豪代墊遺產地價稅12,
708元、郭鎧禎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
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
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
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
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甲○○○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
,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
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
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
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
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
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
房地銀行貸款及甲○○○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
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
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甲○○○時,具有完全行為
能力,縱甲○○○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
除非丙○○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
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甲○○○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
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
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丙○○、乙○○、丁○○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
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
記予甲○○○,甲○○○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
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
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
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
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
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
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甲○○○及
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郭鎧禎對就被繼承人
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
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
繼承人自得對甲○○○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甲○○○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
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
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
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
,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
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甲○○○可分得7,279,886元,甲○○○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
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
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甲○○○所得分
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甲○○○之不當得
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甲○○○尚需給付8,720,11
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
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甲○○○之
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
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
配。
三、郭達謙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
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
理由同丙○○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
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
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
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
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
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
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
甲○○○,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109年10月間被繼
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甲○
○○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
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
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
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郭鎧禎在109
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
人印鑑證明,郭鎧禎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
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甲○○○2年前將
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郭鎧禎郭士豪、丙
○○等人,甲○○○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
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甲○○○收
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甲○○○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
,應是被郭鎧禎牽著走。郭鎧禎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
,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甲○○○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
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甲○○○當時沒
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甲○○○,
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
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四、郭士豪陳述意旨略以:同郭達謙所述,另郭士豪代墊地價稅
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郭祉靈、郭鎧禎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甲
○○○之主張。郭鎧禎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
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郭達謙稱照顧被繼
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甲○○○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
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郭達謙關係並沒有很
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
)、郭達謙(長子)、郭香慧(次女)、郭士豪(次子),應
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丙○○
、乙○○、丁○○。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郭祉
靈、郭鎧禎。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
 ㈣甲○○○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
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
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郭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
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
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
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
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
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
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
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
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
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
,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
,復經甲○○○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
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
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丙○○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
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
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
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
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甲○○○於10
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
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甲○○○撤回該案聲請等語
,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
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
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
」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
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
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
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
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甲○○○以
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甲○○○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
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
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
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
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
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甲○○○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甲○○○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甲○○○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甲○○○復未爭執郭達謙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
被繼承人及甲○○○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
郭達謙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甲○○○一同
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
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
下備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甲○○○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
年3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
登記,此有甲○○○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
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等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
而甲○○○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
押,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
可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
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
始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甲○○○四處
借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
當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
金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
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甲○○○之生活費云
云(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
常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
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旋於10
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甲○○○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乙○○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甲○○○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郭鎧禎所支付。郭
達謙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甲○○○
,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
;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甲○○○一直跟伊吵系爭房
地要偷過戶;不料甲○○○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
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
,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郭士豪因系爭
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郭鎧禎曾在被繼承人
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
偷蓋手印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
載「2020/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
病孫子至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
病人現有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
交班」等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
,應認甲○○○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甲○○○,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
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甲○○○作為授權甲○○○自行辦理系爭房
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
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
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
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
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丙○○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
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
行為,自屬有據。
 ㈡甲○○○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
均不存在,而甲○○○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
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
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
,已如前述,則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甲
○○○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丙○○
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甲○○
○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丙○○
等人請求甲○○○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
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
,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
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
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
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
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
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
件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丙○○等人反請求將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甲○○○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
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
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
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
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
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
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
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
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
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
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
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
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
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
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甲○○○與被繼承人
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
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
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甲○○○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
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
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
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
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
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郭
士豪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郭鎧禎代墊被繼承人遺
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
,並有郭士豪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
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甲○○○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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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