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許弼程
相 對 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
13年度家暫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之規定,本件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