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詹若希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
絜甯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詹若希、詹絜甯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詹若希、詹絜甯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詹若希、詹絜甯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詹若希、詹絜甯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甲○○、心理諮
商師乙○○同意,選任甲○○、乙○○分別擔任詹若希、詹絜甯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絜甯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詹若希、詹絜甯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