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18號
TPDV,113,婚,21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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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沈俊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7日結婚,育有一名成年
子女黃翊維,兩造及子女、被告母親原共同居住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號,期間被告母親與原告就黃翊維之教
養方式有所分歧,被告母親會強行要求原告擔起一切家務
及照料子女,被告亦不曾主動協助原告照料子女亦或分擔家
務事,且此期間,被告每周亦有幾天向原告表示需要加班,
直至半夜始返家,惟彼時被告之工作係於工廠製作紙箱,而
該工作亦非24小時制,當無需如此頻繁加班,事後始知被告
係謊稱要加班,實則係出門與友人玩樂,令原告對被告之信
任逐漸喪失,再自91年間因銀行信用卡帳單寄至家中,原告
始發現被告積欠銀行卡債,且無力自行清償,反而要求原告
為其支付債務,原告雖不願但彼時為維護夫妻情誼及照顧年
幼子女,僅得以工作所得及以自己名義申請信貸陸續為被告
清償將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務,且被告因自身債務問
題亦幾無支出家庭及子女之費用,至此兩造婚姻始生嫌隙。
嗣約於98年兩造及子女搬離原住處後,為照顧年幼子女,均
由原告與兒子同住一房間,被告則居住於另一房間,自此雙
方互動已逐漸冷漠。106年間原告搬至新北市新店區居住,
被告則居於原址,雙方幾無互動,又於分居期間,原告仍陸
續接到被告債務及被告住處房租催繳之簡訊及電話,使原告
不堪其擾,原告通知被告此情,被告更謊稱債務催繳簡訊係
詐騙,並且於112年年初,被告竟向其子黃翊維表示為支付
被告母親眼睛開刀之醫療費用,需要黃翊維借款30萬元作為
醫療費用支出使用,並保證後續債務會由被告清償,黃翊維
遂以自己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萬元並簽發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自黃翊維將3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
告後,黃翊維曾致電予被告母親關心其身體狀況,並於電話
內容中得知,被告母親雖確實有醫療需求,惟被告並未代其
母親支付醫療費用,黃翊維及原告始知被告所稱均為謊言,
黃翊維因無力清償借款,而受有法院之本票裁定,原告至
此對被告之信任已蕩然無存,難以繼續維持與被告之婚姻。
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
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故依社會一般觀念,兩
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
之望,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
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
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
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
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
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
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屢受催討,106年已與被告分居
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手機簡訊及電話通聯紀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5至43頁)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本院審酌106年間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且原告於11
1年2月14日傳送:「再這樣下去並沒有意義,我們談談吧!
」等文與被告,被告全無回應,此有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難認被告有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參以被告
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被告電
話告以第二次開庭期日,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第1
39至145頁),益徵被告刻意逃避面對兩造婚姻議題,且嚴
重忽視原告之感受,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
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足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非不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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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