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9月27日結婚。因被告親筆自白於婚
姻存續期間(87至88年間)外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25年前原告在家中衣櫥被告外套口袋中找到外遇自白文
,自白文中被告匿名為「無心」,當時任職於佳美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財務部,「無心」匿名之同
公司好朋友詠明為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無心」隱名
之外遇對象男主角是佳美公司副總林少峰,提及之舊報紙係
87年3月15日中國時報34版「走出外遇陰影/徵文」入選作品
。檢附被告於97年10月13日至第一銀行親書匯款單據筆跡,
與自白書筆跡完全相同,足證自白文係被告親筆所寫,被告
自白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事實明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離婚事由。
㈡被告曾於25年前口頭承認外遇事實並向原告道歉,自此雙方
關係不和、緊張、口角不斷、長期冷戰,被告於105年8月底
辭去佳美公司高薪工作,自主執意(並非被派駐海外)去廈
門就職低薪之實習中醫師,長期未履行配偶同居義務。110
年9月11日原告媽媽出殯告別式,被告因新冠肺炎須隔離2星
期未返台參加,之後返台亦不曾主動要求祭拜過世婆婆(原
告媽媽)。約半年後,被告媽媽中風昏迷不醒住院,被告立
即飛回台北,經隔離2星期後,近半年時間經常至醫療院所
照看她媽媽,期間被告爸爸因新冠肺炎過世,原告拒絕參加
出殯告別式。
㈢原告與被告間水火不容,被告何時返台,前一天才跟原告講
,甚麼時候回去也是前一天告知原告,都只是告知,被告返
台兩造不同房,原告也拒絕和被告同房,起因於25年前被告
的外遇,兩造關係緊張、惡劣。
㈣綜上述,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兩
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已有無
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理由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子女俱已成年。否認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被告
親筆自白外遇文件影本」為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原證三「
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之形式真正性,惟與本件
無關,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7年至88年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之情事而起訴請求離婚,惟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有關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除斥期間,應於知悉起6個月或情事發
生後2年內為之,原告主張之外遇情事(被告否認之)係逾
26年前發生,無論以知悉起訴或情事發生起算,其請求權利
均已消滅,原告執此起訴主張離婚,當無理由。
㈢退步言,被告並無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要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婚姻存續期間外遇、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
性交之理由,無非以原證二之抒情文章及原證三中國時報徵
文為據,惟被告並無見過原證二之文章,且原證三並無署名
,無從證明係出自何人手筆,被告否認原證二形式真正。且
再觀原證二內容,除通篇未提及被告名字或未有可得特定為
原告之要素以外,其創作視角係以虛構人名「無心」為敘事
主體,另亦稱外遇對象為「男主角」,其餘角色為「男主角
的朋友」、「新來的女同事」,依其上下文語境及情節編排
,尚難排除為虛構小說作品或抒情文章之可能。是以退步言
,縱原證二為被告所撰(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無法
說明文章中之「無心」即是被告,原告所稱「乙○○匿名為無
心、好朋友詠明是佳美公司副董事長閻復明、男主角為佳美
公司副總林少峰」云云,均無所憑,俱屬原告之個人臆測。
此外,該原證二文章通篇亦未提及該「男女主角」有逾越正
常交往之分際,依其文章所載二人之往來僅及於「曾經會一
起吃飯」,核屬普通朋友間所載二人之往來範圍,除此之外
對於所謂「外遇」之描述寥寥無幾,無足證明原告主張有關
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
有與任何他人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顯然無據。
㈣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其事由亦應由
原告負責,原告請求離婚於法不合:
因原告工作關係,年輕時曾經派到新加坡2 年,96到99年間
被派駐大陸,都是被告帶著2 個女兒回老家給公公、婆婆送
生活費,被告並沒有對公婆不敬,反而是原告就被告父親告
別式沒有參加,被告並沒有心生怨懟,仍對原告父母親照顧
有加。110年9月份原告母親過世,被告無法回國是因為當時
人在廈門,疫情緊張,隔離政策嚴謹,原告當時也說因疫情
關係無庸特別回台,原告就此部分事實陳述有所出入。被告
考取中醫師到中國擔任中醫師,也是在原告鼓勵下去的,被
告雖因工作關係,不得已須於廈門行醫,惟仍按每二月之頻
率,定時定期排定休假返台,以維繫家庭及夫妻關係,且每
次被告返台時均會與原告一同駕車出遊 ,兩造日常相處亦
尚平常,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1年9月27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㈡被告為中醫師,於105年間開始至廈門工作。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
方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時,自應就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
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對於前條第2 款之情事,有請求
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 個月,
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請求離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所謂「被告親筆
自白外遇文件影本」及「中國時報87年3月15日34版」剪報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惟上開文件及剪報影本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於婚姻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
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有明文。惟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至海外工作為由,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乙節
,查被告考取中醫師後,是在原告鼓勵下始到大陸任職,為
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4-95頁)
,而現今社會情況,夫妻有一方在海外工作者,比比皆是,
尚難以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夫妻之同居義務,況被告每2個月定期排假回台與原告同
居團聚,可見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兩
造對彼此父母不敬不尊重,實屬互懟、怨、恨關係,兩造之
間關係惡劣,已有無法回復之破綻,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兩造婚姻確實發生破綻,自難僅憑原告一造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客觀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
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