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6 月30日結婚,被告無故失
蹤20多年快30年,生死不明超過3年,主張依生死不
明超過3年級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對於兩造已多年無同居事實,並不爭執。有無生
死不明超過3年要由原告舉證,原告尚未舉證,令原
告並未實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現
在身體已狀況很差,無法經營婚姻,如果判決離婚,
被告也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7年6 月30日結婚。
⒉被告離家20餘年,兩造未同居已20餘年。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
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
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
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
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
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
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
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
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
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離家20餘年,兩造未曾聯絡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不明
原因離家,對原告、家庭不聞不問,兩造已分居20餘年,未
曾聯繫,迄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離婚事由即
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