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602號
TPDV,113,執事聲,60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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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好興業有限公司林龍儒張芸芸、邱復
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
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
,已依舊法繳足執行費,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其於新法施行
後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就所請求之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等補繳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於修法後
再聲請執行時應依新法繳足執行費:
 ㈠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新臺幣(下
同)100元者,免徵執行費;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5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
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10分
之5,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可發給債權憑證,亦屬金錢債
權之強制執行,故原則上應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至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10分之
5執行費之規定,所謂「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僅指強制
執行法第四章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第五章物之
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徵收執行費始有10分之5之適用,若
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觀之,仍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祇是將來再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免再繳納執行費而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於應適用舊法徵收執行費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不經查封拍
賣而直接發給債權憑證,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行費。
 ㈡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
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
收,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復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
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
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
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權人依舊法僅繳納部分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修
法後聲請執行全部債權,此為修法後之新事實,應適用新法
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蓋原案件經依法核發憑證
結案,於該案雖未實質實現其內容,不能認終結,債權人於
時效未消滅前,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於核發憑證之時
,於法院就該次之執行程序已達結案程度,其形式上已終結
,即使再行請求執行,亦為新受理案件,並非視為舊案之繼
續執行,則依新法聲請執行,自應依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
並徵收裁判費(113年1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
問題討論提案編號8討論結果參照)。基前,債權人前聲請
執行時,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嗣後再
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即應按新法繳足執行費,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
算執行標的價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5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136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7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
未繳足之執行費用37萬6,184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債權憑證第二點所載,係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核發(見司執120129卷第13頁),該債權憑證復未記載執
行標的,堪認異議人於85年間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係直接聲
請發給債權憑證,揆諸前開說明,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
行費。而異議人於斯時係按執行標的千分之2.5繳納執行費
,並未足額繳納,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補足應徵之執行費。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額為892萬元、165萬元,加計至異議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前1日即113年5月9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後,總額分別為4,249萬2,610元、783萬7,003元,
應徵執行費合計40萬2,637元(33萬9,941元+6萬2,696元=40
萬2,637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2萬6,453元後,尚不
足37萬6,18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6月7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不足之執
行費,惟異議人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進行補正。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
已依法繳納足額之執行費並換發債權憑證,應無庸再補繳納
執行費用等語,但查,核發債權憑證之目的僅在紀錄債權人
聲請執行之內容及執行法院執行之經過,俾利債權人將來發
現債務人財產時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免除債權人
補繳不足執行費義務之法律效力存在,是異議人據以主張無
庸補繳執行費,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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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