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9號
異 議 人 蔡麗雲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
月2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小患有小兒麻痺,導致智力受損和中度
身障,行動不便又有慢性疾病,無工作能力,由胞弟幫忙租
屋,三餐及生活必需品都是伊胞弟救濟,胞弟考量伊疾病在
身,往後醫療恐無法負擔,於是替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伊目前僅剩系爭保單,無任何收入及政府補助,懇
請保留系爭保單,避免往後無法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
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4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其從小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障手冊,無工作能
力,日常支出全靠胞弟支應,系爭保單係保證其往後醫療費
用支出,且保費均由胞弟支出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
工作能力及收入,日常生活支出及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其胞
弟支應,有賴系爭保單保障其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云云,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胞弟繳納保費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3頁),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等保
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
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雖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目前已因罹患小兒麻痺或其他疾病而有持
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系爭保單之主
約為「新長安終身壽險」(見司執卷第49頁),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亦函覆本院已就系爭保單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司執卷第131
頁),是異議人之醫療保險附約均得予以保留,應認異議人
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
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系爭保單顯
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
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ACFA859500 蔡麗雲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102,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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