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曾玲惠
曾娟娟
曾寶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鈺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
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
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
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
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再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
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國峰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寶元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曾國峰之孫,為其第1順
序繼承人,然其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於113年12月25日通知
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惟
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件不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拋棄繼承權
補正陳報狀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曾寶元既未提出印鑑證明,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請拋棄
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曾玲惠、曾娟娟均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
人尚有孫子女曾寶元、翁泊菲仍生存且並未拋棄繼承,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
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孫輩繼承人曾寶元、翁泊菲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
聲請人曾玲惠、曾娟娟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