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江OO翰
法定代理人 江沅錚
聲 請 人 江O明
法定代理人 蔡若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OO翰、江O明均係被繼承人閻
陳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江OO翰、江O明均係被繼承人閻陳蔭之曾孫,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
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部分孫子女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周家弘、周家
玄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
字第2677、2937號案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孫子輩周家弘、周家玄為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