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馬天嵐
代 理 人 楊申語
關 係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斯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孟玲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徐斯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徐斯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斯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斯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斯東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斯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斯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生前曾立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其繼承
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簿冊、繼承系
統表、死亡證明、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授權書、遺囑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爰選任吳孟玲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徐斯東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
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