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陳敏惠
代 理 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楊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楊秀雯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復相對人於106年9月25日及107年1月1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合計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1月30日,相對人並有
簽發本票2紙作為擔保。詎上開債務屆期未依約履行,依上
開約定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6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楊秀雯雖具狀稱其係遭聲請人誆騙,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然為聲請人否認,且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或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