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41號
TPDV,113,司家他,4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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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原 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周至善
兼特別代理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致維及被告周至善周珮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即三分之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守閩
之遺產(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
遺產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度
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848544元(計算式:0000000×1/3=84854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故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原告、
被告各負擔分3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3083
元(計算式:9250×1/3=3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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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