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天野眞二郎即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清衍會計師為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日商萊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業於113年12月2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
捐,並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
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董事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日商萊
恩帕里斯二十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指派黃清衍會計師
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清衍會計師擔任簿冊文
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總公司承認書、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冊等
件影本及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6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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