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3號
原 告 蔡天華
李進忠
陳懷湘
李銘錄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天華、李進忠、陳懷湘、李銘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銘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
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
用由原告蔡天華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李進忠負擔新
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陳懷湘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李銘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
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
附表所示。是以,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A) 已繳裁判費(B)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A-B) 1 蔡天華 1,770 4,887 1,313 2 李進忠 1,550 3 陳懷湘 1,660 4 李銘錄 1,220 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066 0 8,066 備註 原告等九人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7萬3,028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4,662元;嗣原告李銘錄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4,872元 ,應徵裁判費為1萬4,26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1萬4,662元-1萬4,266元= 396元)應由原告李銘錄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