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2號
原 告 林怡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雪雯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112年度訴字
第5231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618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履
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39
巷58弄1號3樓、3樓頂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依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5231號卷第23頁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其上所載
之房屋現值核定其起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0,80
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