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0號
原 告 方李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
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
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
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
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2年度勞訴字第156號,下稱第一審)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812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因其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上
開判決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在卷可憑,合先
敘明,即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以本
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
告負擔。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
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1年1
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
及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其中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原告起訴時
年齡60歲5個月,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65足歲,以此推算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4年7個月即55個月計
。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475,
000元【計算式:45,000元×55=2,475,0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55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8,328元,合計63,880元
,故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63,880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