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2年度,4號
TPDV,112,重訴更一,4,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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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宜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蔣宜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住居所資料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蔣宜玲」為被告,主張其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原告迄未提出「蔣宜玲」之年籍、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亦迄未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以明確「蔣宜玲」之年籍資料等,及特定「蔣宜玲」為本件
被告,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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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