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張碧珊
視同上訴人 張萍珊
被 上訴人 張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月23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頁、第407至4
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