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
被 告 張以昇
張家芮
張郁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7號判
決書中附表一編號27、28至38,就股份遺產之分割方法,與
其他財產皆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更與兩造請求之
分割方法不同,若就編號27至28股份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
,雙方顯然無法解消共有關係,爰聲請准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附表一編號27、28至38性質為投
資,是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可由取得股票之各
共有人自行變賣處理,無被告所稱無法解消共有關係,本院
原判決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
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更
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