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98號
TPDV,112,訴,56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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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8號
原 告 馮華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所即曾
世澤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張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曾世澤聲請選任被告國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乃隆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為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
因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未改選,而原告已提起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698號事件受理,被告國盛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爰聲請為被告國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國盛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
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辦理改選,
惟迄今仍未改選,致全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國盛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外放限閱卷),則被告曾世澤為被告國
盛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曾世澤張志鵬均同意推舉何乃隆律師,何乃隆律師亦表示
願擔任被告國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推舉同意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何乃隆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
選任何乃隆律師為被告國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茲選任何乃隆律師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國盛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國盛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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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