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84號
TPDV,112,訴,5684,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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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4號

上 訴 人 趙天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
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慰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對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四
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判決主文共八項,上 訴人誤認為七項,應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惟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七六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六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登記遷出,及依兩造間房屋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判命上訴人㈠騰 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並將戶籍登記遷出,㈡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 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四萬七千元,㈣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遷讓 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一百元,㈤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即㈠至㈣ 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關於㈠、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前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一一二年度北 簡字第一二五0二號裁定核定為壹佰捌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 肆元,該核定之裁定經送達兩造、未據不服而告確定,關於 ㈡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利息為附 帶請求不併計算,關於㈣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為壹仟陸佰元, 其餘部分為附帶請求,亦不併計算,以上合計上訴利益為壹 佰玖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陸仟 捌佰貳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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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