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林等廖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鄧秀冠(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先智(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秀冠、鄧先智為被告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
年7月3日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嗣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鄧
子龍,惟鄧子龍嗣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秀冠
、鄧先智,此有鄧子龍、鄧秀冠、鄧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鄧秀冠、鄧先智均未拋棄繼承,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鄧秀冠、鄧先智為鄧子龍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