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497號
TPDV,112,訴,449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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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凌峯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處,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應依前 揭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附表
編號 判決頁數、行數及所在 原 記 載 更正後記載 1 第2頁第27行第9至10字 後棟 前棟 2 第8頁第31行第3至4字 後棟 前棟 3 第9頁第3行第15至16字 後棟 前棟 4 第9頁第4行最後第6至2字 』(後棟) (前棟) 5 第9頁第5行第15至16字 後棟 前棟 6 第9頁第6行第8至9字 後棟 前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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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