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趙 芳
訴訟代理人 唐如君
被 告 陶建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韓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及所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為伊母
親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於民國104年間贈與
伊並完成移轉登記。伊雖曾同意以使用借貸形式容其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然業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通知限期搬遷
。且被告原係因謀職需要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現被告自稱
於110年間即已滿65歲,顯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應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返還房屋。伊目前居住之房屋有不
可預知之都更需求,即將拆除,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收回房屋自用,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且侵害伊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等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按
同棟樓房屋之實價登錄租金每坪新臺幣(下同)1,531元計
算,系爭房屋(21.9坪)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每
月33,529元。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個人
物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529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2月3日與原告母親唐○○結婚,於98年1
月左右共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作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並
一同遷至系爭房屋。實質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歸伊所
有,基於夫妻間信賴等因素而借名登記於唐○○名下。系爭房
屋之使用目的,本為雙方婚後居住使用,故雙方皆同意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雙方皆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詎唐○○未經
伊同意,陸續將系爭房地及兩造婚後共同購置之其他房地贈
與原告或出售他人,積極減少其婚後財產,於111年9月22日
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伊就此事詢問
原告後,原告表示贈與係由唐○○主導,其同意伊於與唐○○婚
姻關係存續中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確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伊與唐○○現仍具有夫妻關
係,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伊得合法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致使其需
使用系爭房屋,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況原告明知伊係基於與唐○○間前述債之關係而得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其為免除唐○○容忍伊占有之義務,始受讓系
爭房屋,而訴請伊遷讓房屋,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唐○○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所購置,登記於唐○
○名下。
㈡唐○○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為移轉登記。
㈢唐○○與被告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㈣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房屋,並
返還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之一方先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在其陳述撤回
前,由對造加以援用(即先主張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
從後主張之),得成立訴訟上之自認,亦發生自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明定。查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考量姻親
關係之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北補卷第10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為援
用(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依上說明,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事實,應已生自認之效力,被
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乙情,應信屬實
。原告嗣後改稱兩造自始無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本院卷㈣第49
頁),屬自認之撤銷。原告未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且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嗣後否認使用借貸事實云云,核無
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關於使用借
貸期限或目的,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於受贈與系爭房
屋後,考量與被告間姻親關係,故而以使用借貸形式容許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其後提出之答辯狀亦主張原告同
意其於與唐○○婚姻關係存續中得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分
別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在卷可稽(北補卷第10頁、本
院卷㈠第36至37頁),互核尚屬一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供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等情,堪信非虛。原告固於訴訟
中改稱:伊係受限於姻親關係之牽連,因被告於65歲以前仍
有可能謀職,不得已默示容忍其65歲以前為謀職目的而使用
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此部分所稱之謀職目的或年齡限制,
均與原先主張不同,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
信可採。則原告以被告已逾65歲、謀職之借貸目的完成為由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供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居住使用之
借貸目的,非屬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定「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云云。然查:
⒈按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以占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所有
為者為前提,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締約時無法預見情事言,所謂
自己需用借用物,指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而
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有民法第
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即應就此項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之現住居所,都更拆遷期程已
近,面對無處容身窘境等情,雖提出信託管理事務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都市更新審議服務平台公開資
訊查詢、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後分配位置確認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113、221頁)。然查,都市更新有相
當之期程,多需長達數年之久,原告主張都市更新為原告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時不可預知之情事等情,已難逕認可信。且
依原告之主張,其母親唐○○自84年起,即為照顧原告而購買
基隆市、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大安區信義路、內湖區、
桃園市中壢區等多筆房地(本院卷㈣第7頁),原告是否自己
需用系爭房屋,亦非無疑。原告就其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有需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難認可採。則
原告以上開事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
自無理由。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
被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遷讓返還云云,亦屬無
據。
㈢綜上,被告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使用借貸目的尚未
完成,且未經合法終止,其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等情,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無據。又按,不當得利須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
定即明。被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既如前述,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
、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