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09號
TPDV,112,簡上,509,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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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照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
重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為兩造間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同段82地號土地(
下稱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此事實認定
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釋字374號解釋;且原
判決採信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差異可能係因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有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再新店地政事務
所實施重測時,發現計畫道路以110年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施
測面積大幅增加,與66年間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為分割地籍分
割線圖結果出入,卻未深究原因,造成本件界址位移,違背
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且原判決以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鑑定書作為判決依
據,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
見解,程序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
地間系爭界址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論述,其中關於指摘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
重測有違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規定,並非在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其所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
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釋字374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見
解等,均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及解讀證據所為之
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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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