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24號
TPDV,112,監宣,8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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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彭晶晶
非訟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沈曉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彭李琲珊
關 係 人 彭安安

彭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李琲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晶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安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女,
彭李琲珊因○○○○等因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證明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彭李琲珊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彭李琲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彭李琲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前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報告略
以:關係人彭安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次女,具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彭李琲珊之照顧史及財產狀況,且獲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學
仁支持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彭安安適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具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其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隻照顧史
及健康狀況,且獲彭安安支持。惟關係人彭學仁因聲請人未
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同住,未能及時滿足彭李琲珊
之需求,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提出彭學仁
長期自彭李琲珊帳戶轉出款項,且曾拿瑞士刀作勢砍聲請人
,遭聲請人通報健庭暴力在案。建請法院審酌是否需調查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財產,並請參考保護令資料、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台成字第1130041號函檢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另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監護人,關
係人彭安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度家
非移調字第7號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彭李琲珊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
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安安則為彭李琲珊之女兒,
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
擔任彭李琲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
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關係人彭學仁之同意,應能盡力維護
彭李琲珊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
彭晶晶擔任彭李琲珊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彭安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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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