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3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萬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9頁),嗣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14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㈢第5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之大心101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大心101
店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大心101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95萬元(含稅)。大心
101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原告
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經議價後追加工程款為62萬元
,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大心101合約第8條第4項約
定,工程價款百分之五尾款移作保固款,被告應於正式驗收
合格完成期滿1年內返還,大心101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滿,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固款9萬7500元。
㈡原告承攬被告旗下時時香台中新時代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台中時時香工程),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裝修工
程合約書(下稱台中時時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15萬元
(含稅)。台中時時香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
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經議價後追加
工程款為38萬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依台中時時
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工程價款百分之五尾款移作保固款
,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完成期滿1年內返還,台中時時香
工程之保固期限已滿,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固款25萬
7500元。
㈢原告承攬被告旗下之大心中和環球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大
心中和店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大心中和合約),約定工程總價230萬元(含稅)。
大心中和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原告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0萬9525
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承攬被告旗下之瓦城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瓦
城微風店工程),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瓦城微風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70萬元(含稅)
。瓦城微風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30萬元,然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元。
㈤原告承攬被告旗下時時香高雄夢時代店面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高雄時時香工程),兩造於109年6月10日簽訂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高雄時時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20萬元(
含稅)。高雄時時香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
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12
萬60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承攬被告旗下時時香南港車站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南港時時香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28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南港時時香合約),約定工程總價558萬元(含稅
)。南港時時香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
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43萬59
60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㈦原告承攬被告旗下瓦城高雄漢神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瓦
城高雄店工程),兩造於108年9月18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瓦城漢神合約),約定工程總價480萬元(含稅)。
瓦城高雄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另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
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並向被告報價,追加工程款為7萬5000元
,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㈧基此,被告積欠上開追加工程款及保固款如附表所示,共計2
90萬148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大心
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1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至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追加工程款,
依上開附表所示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各該工程採
總價承攬,為施作工程所需而應與商場物業、工程等部門協
調取得施工許可或配合其他相關事項,應由原告負責及支付
相關費用,估價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原告已自行依圖說詳
細估算,如有遺漏均應以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及澄清答疑
備忘錄或會議記錄為準,原告須遵照總工程價款之原則無條
件照圖說負責完成,第4條第8項約定工程總價已包含夜間及
節假日施工或其他工作的一切額外費用及考慮,不得要求追
補任何費用,第10條第1項並約定如有追加工程,應另行報
價並得被告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原告除未提出實際施
作完成追加工程之證明外,亦未見該等工項與原契約範圍之
差異性,被告否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係屬追加工程款。至原
告請求大心101店工程及台中時時香工程之保固款部分,大
心101店於108年8月6日開幕、台中時時香店於109年1月11日
開幕,依約保固為1年,保固期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
月11日屆滿,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8月22日均
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室內裝修工程均係由原告
施作,並簽立如附表「原告主張」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
合約書,現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店面均已營業使用等節均不
爭執,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
經驗收,且業經保固期滿,請求被告合計給付追加工程款及
保固款總計290萬1485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1.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2.原告依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是否有理由?3.被告援用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其主張附表編號5高雄時時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2萬60
00元,被告已給付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09頁),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重複而屬無據,先予敘明。
⑶觀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編號2追加報價單,其上均載明為「
竣工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203頁),且均有
證人蔡明宗、原告所屬人員李振東個人分別手寫簽名,核與
證人蔡明宗證稱:我在105年6月1日至112年3月17日任職被
告工程部資深工程師,附表編號1至編號2工程我有參與進場
、施工、驗收、點交,追加工程由現場公司設計師看完認為
要追加或公司主管或其他部門依現場狀況做追加減工程,工
程完成後,才會議價,有些是施工中追加,有些是交給現場
後,因為營運上需求,添加一些工項,利用夜間施工,都做
完了才跟原告議價,廠商會提供報價單,議價時間就是報價
單上時間,我對點完成後,會將報價單交給主管,我會先做
初步議價交給主管,簽完後我會交給公司採購小組,就我的
經驗來說,我議定的價格送到我上面的主管會被砍一次,有
時送到財務長還會再被砍一次,當時我的主管協理黃富承、
副理即展店主管李啓榆會到現場查看施工狀況,但都不會到
場確認驗收內容,他們會讓現場工程師做驗收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28-40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完成附表編號1、
編號2竣工追加報價單上所載之工項、驗收並經議價。
⑷佐原告所提附表編號4瓦城微風店裝修工程追加減費用原因分
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347-349頁),「追加費用原因分析」
項下有「執行長確認-追加」、「執行長確認-修改」、「消
防-變更開門形式」、「追加施做」等多種原因,並於「需
求部門簽章」下均有具名簽認,報告最末有訴外人趙弘棋、
原告所屬人員李振東分別個人手寫簽名,酌訴外人趙弘棋另
案證稱:我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部工程師,參與議價、
工程管理、監工及驗收等,當時工程部部主管為黃富承,我
會拿到報價單是要到整個工程完工,廠商才會把報價單給我
,我在上面簽名的意思是指報價單的工程已經施作完畢,報
價單追加工程金額會再跟廠商議價,我簽名時都已完工、驗
收,我初步議價後會再交由副理李啓榆等語(案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見本院
卷㈢第462-473頁,下稱1638號事件),此亦與上開附表編號
1、編號2追加報價單所載工程完工、驗收流程相同,足認原
告確有完成附表編號4上開分析報告所載之追加工項,並經
驗收、議價。
⑸參訴外人李啓榆於另案證稱:我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於111年
9月離職,擔任公司工程部副理,負責展店及維修組的工作
分配,我的維修核決權限是1萬元,不能決定發包金額,也
沒有議價權限,是工程部主管黃富承負責跟包商接觸簽約、
議價事宜,他還要再往上報,黃富承的核決權限我不知道。
店面開了表示會有完工驗收等語(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9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見本院卷㈢第347-35
9頁)。
⑹再參訴外人黃富承於另案1638號事件證以:我89年至105年間
多次在被告公司任職又離職,105年再任職後,112年遭被告
公司解僱,解僱前擔任工程部協理,即工程部最高主管,我
們有權責,施工後的追加減,工程師會去跟廠商議比價,議
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
上簽,議價10萬元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總經
理同意,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不同意就重新再跟廠商議
價。這些店都在營業,按理都已完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73-483頁)。
⑺自證人蔡明宗於本件訴訟、訴外人趙弘棋於另案1638號事件
,就辦理工程追加減流程證述均相同,亦與訴外人黃富承於
另案1638號事件證述相合,即被告公司於展店時針對追加減
工程,係因現場需求所致,先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提出報價單
等相關資料,交由現場工程師即證人蔡明宗、訴外人趙弘棋
等人核對並經議價,再由工程部最高主管即訴外人黃富承
複核,再經由被告內部流程由財務長或總經理同意後撥款,
酌被告既為我國知名上市櫃企業,內部依法規遵循制度定有
固定採購、驗收SOP流程,亦可推認附表其他追加工程,被
告亦援用相同原則辦理,再佐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店面現均已營業之事實均不爭執,參訴外人黃富承、李啓榆
於另案均證述已營業代表完工驗收等情,堪認原告就附表編
號1至編號7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各該工程均已完工、驗收
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然就原告主張業經與被告議定工
程款乙節,訴外人黃富承於另案1638號事件業明確證述超過
10萬元部分並無核撥權限,則原告以訴外人黃富承手寫同意
等文字,據以證明與被告間就追加工程款有議定金額乙節顯
有出入,況附表編號1至編號7原契約工程報酬達數千萬元,
原告係經過被告邀標、投標及決標等過程,方分別與被告簽
立合約,況被告為知名上市櫃企業,原告實無可能誤認僅由
訴外人黃富承即得決行,是依原告所舉,至多僅能認定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7追加工程款所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尚無法認定被告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與原告已有議定
並受拘束。又本院認傳喚證人蔡明宗已足以認定上開事實,
是並無依原告聲請傳喚其他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⑻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均在原契約工程範圍內云
云,查:衡附表編號1至編號7追加工程款金額分別為數十萬
元,合計為200多萬元,金額非低,如原告非因應被告需求
並信賴被告為上市櫃公司,有其商譽與信用,原告實無可能
先行支出成本施作再請款,況被告確已給付附表編號5高雄
時時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2萬6000元,據此,本院認被告所
提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心證。
2.原告依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工程保固款,是否有理由?
依大心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同意將工程價款百分之五尾款移作本工程
保固款,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
格完成期滿一年內無任何施工品質問題且乙方亦無其他違約
情事,上開尾款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卷㈠第35、99頁
),本院認大心101工程及台中時時香工程,不論原契約工
程或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則保固期間應自大心101
店開幕即108年8月6日、台中時時香店開幕即109年1月11日
起算1年,保固期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屆滿,
期間既經屆滿,則原告依約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應為有理
由。
3.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
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
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
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7追加工程款所施作之工程均已完工
並經被告驗收,業經說明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點,最遲應自原告提出竣工追加
報價單等文件上載時間為起算時點,即如附表「本院認定時
效起算時點」欄所載起算2年,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
年8月22日,顯均已罹於2年時效。
⑶本院認保固期分別於109年8月6日、110年1月11日屆滿,期間
既經屆滿,則原告依約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應為有理由,
工程保固款性質亦為承攬報酬,從而時效期間為兩年,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8月22日,亦均已罹於2年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大心
101合約、台中時時香合約第8條第4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90萬14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援用時效抗辯後,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工程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時效起算時點 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大心101店 工程 追加工程款62萬元 1.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2,見本院卷㈠第93頁)。 2.大心101店完工照 片(原證16,見本院 卷㈡第113-122頁)。 3.原告與證人蔡明宗LINE對話紀錄(原證23,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108年11月22日 保固款9萬7500元 (原告主張保固期起算日為該店開幕日:108年8月6日) 大心101店工程合約書(原證1,見本院卷㈠第31-92頁)及上開2.3.。 109年8月6日 2. 台中時時香工程 追加工程款38萬元 1.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2.施工照片(原證17,見本院卷㈡第125-129頁)。 3.原告與證人蔡明宗LINE對話紀錄(原證24,見本院卷㈡第243頁)。 109年2月21日 25萬7500元 (原告主張保固期起算日為該店開幕日:109年1月11日) 台中時時香工程合約書(原證3,見本院卷㈠第95-202頁)及上開2.3.。 110年1月11日 3. 大心中和工程 追加工程款60萬9525元 1.大心中和工程合約書(原證5,見本院卷㈠第205-269頁)。 2.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6、7,見本院卷㈠第271-275頁)。 3.施工照片(原證18,見本院卷㈡第131-177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趙弘棋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5,見本院卷㈡第245-247頁)。 108年11月22日 4 瓦城微風店工程 追加工程款30萬元 1.瓦城微風店工程合約書(原證8-1,見本院卷㈡第45-112頁) 2.瓦城微風店裝修工程追加減費用原因分析報告(原證9,見本院卷㈠第347-349頁) 3.施工照片(原證19,見本院卷㈡第179-181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趙弘棋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2,見本院卷㈡第269頁) 108年2月22日 5 高雄時時香工程 追加工程款12萬6000元 1.高雄時時香工程合約書(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351-435頁) 2.竣工變更報價單(原證11,見本院卷㈠第437頁) 3.施工照片(原證20,見本院卷㈡第183-196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林世元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6、28,見本院卷㈡第249、253-257頁) 5.竣工變更報價單(林世元議價簽名)(原證27,見本院卷㈡第251頁) 109年2月27日 6 南港時時香工程 追加工程款43萬5960元 1.南港時時香工程合約書(原證12,見本院卷㈠第439-449頁) 2.追加報價單(原證13,見本院卷㈠第451頁) 3.施工照片(原證21,見本院卷㈡第197-209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游崇柏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9、30,見本院卷㈡第259-261頁) 109年9月7日 7 瓦城高雄店工程 追加工程款7萬5000元 1.瓦城高雄店工程合約書(原證14,見本院卷㈠第453-535頁) 2.竣工追加報價單(原證15,見本院卷㈠第537頁) 3.施工照片(原證22,見本院卷㈡第211-225頁)。 4.原告公司人員李振東與證人林世元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6、31,見本院卷㈡第249頁、263頁)。 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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