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乙○○
甲○○
共同訴訟代 徐士彬律師
理人
被 告 丙○○
二十號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當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二、陳述:
(一)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亦從無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債務關係。
(二)關於系爭本票係偽造部分:
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証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 本票上甲○○、乙○○印文,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78 年11月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8 2年9月13日委任書、印鑑証明申請書、新莊市農會78 年12月29日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上甲○○ 、乙○○印文相同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其主張之事 實之真正,而鈞院於 88年自字第262號誣告案件審理 中,將上開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及新莊市農會文件原本 函送憲兵學校90年11月8日(90)執字第5720字第572 0 號函覆鑑定結果:「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 政事務所委任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上甲○○印文,與 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之約定、切結書、申請書、收據 上甲○○印文不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五股鄉戶政 事務所委任書上乙○○印文,因蓋印模糊且不完整, 無法與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莊市農會約定書、 切結書、申請書收據、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新莊市農會 借款書上乙○○印文比對鑑。」則系爭本票上甲○○ 印文,究竟係與 78年11月3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上甲○○印文相同 ?或係與 82年9月13日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委任書、印 鑑證明申請書上甲○○之印文相同?是被告就系爭本 票印文之主張,顯然自相矛盾,自非可採。
②、被告於鈞院三重簡易庭86年重簡字第1438號簡易案件 審理中雖主張:係甲○○簽發系爭本票蓋用印鑑章, 檢附印鑑証明,惟印鑑証明係82年份,距發票日約2 年,被告恐生變化,而由原告當場出示其身分證予被 告核對,並將有加蓋其印鑑章之身分證影本一式五份 交付被告,用以証明其身分證與印鑑証明之地址相同 云云,惟被告始終不能為系爭本票真正之証明,空言 主張,致遭鈞院三重簡易庭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
③、至於鈞院三重簡易庭86年重簡字第1785號、87年重簡 字第579、757號、88年重簡字第997、1129、1536號 案件審理中,始終未命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亦始 終未曾調閱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78年11月3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印鑑証明申請書、 82年9月13日委任書 、印鑑証明申請書、及新莊市農會78年12月29日約定 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等文件原本,予以核對, 而僅憑影本,並以肉眼觀看,即認為系爭本票影本上 甲○○、乙○○印文,與上開文件影本上甲○○、陳 金火印文相同云云,惟其認定,既經憲兵學校鑑定結 果証明與事實不符,其判決殊無可採。
④、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其拘束。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 ,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 (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
07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 184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雖經台灣士林法院檢察官90年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 處分,但原告聲請再議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予以撤銷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官92年偵續一字第7號法股偵查中。又鈞院 88年自 字第 262號被告自訴原告誣告案件,竟不待檢察官偵 查結果,即率行判處原告誣告罪刑,有違一般刑事案 件正常處理程序,而證人邵豐田於該誣告案件中之證 詞亦非屬實,此觀諸被告之戶籍竟設於證人邵豐田之 住址內,即可知其等關係匪淺;況且上開誣告案件嗣 經原告依法提起上訴,已由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 第1268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均無罪 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⑤、兩造於92年4月15日在鈞院89年簡上字第210、291、 294 、303、342、3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 理中協議成立仲裁鑑定契約(證據契約):「二、就 印文部分,兩造協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被上訴人訴 代所遞聲請調查證據狀(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 號)所載一、(一)至(六)所載文件正本及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書函附件之甲○○ 印文所附送鑑定。鑑定的方式,應分別就甲○○、陳 金火之各張本票與前開送鑑定印文資料逐一比對,其 他一審案件的本票請求一併鑑定。鑑定機關第一順位 為刑事警察局科技鑑定中心,如無法鑑定,則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三、資料調齊後,應儘速送前開機關 鑑定,兩造同意鑑定後不再提出其他資料拖延或請求 補充鑑定後再鑑定,對於筆跡及印文之真偽及紙張墨 跡、印跡之年齡,以本次鑑定結果為準,雙方不得再 爭執。兩造並同意第一順位機關無法鑑定之事項,即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第一順位鑑定機關已鑑定事 項即有拘束力,不受法務部調查鑑定之影響,法務部 調查局亦無法鑑定之事項,雙方不再請求鑑定。如連 印文真偽二機關都無法鑑定的話,就印文鑑定部分再 行協議。」經鈞院依上開仲裁鑑定契約(證據契約) 送請到事警察局鑑定,因刑事警察局無法鑑定而函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五、甲 1類至甲16類『陳 林琴』印文與A03類、A04類、A05類、A06類、A19 類 、A20-3類、A20-4類、A20 -5類、A20-10類、A20-11 類、A20-12類、A20-14類、A20-15類、A20-16類、A2
0-17類『甲○○』印文均不同。六、 A17類『甲○○ 』印文因蓋印時,部分紋線遭印刷紋線干擾,紋線特 徵不明,致無法憑與甲類印文進行比對。七、有關乙 1類至乙16 類『乙○○』印文鑑定部分,因鑑定需要 ,請補送蓋於不爭執文件之乙○○印章實物,併同原 送鑑資料過局,再行鑑定。」此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 知書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系爭本票關於『甲○○』 印文部分為偽造,已屬不得爭執之事實,至於『陳金 火』印文鑑定部分,依證據契約均無法鑑定時,須再 行協議,因『甲○○』印文部分既為偽造,即可推知 『乙○○』部分印文亦係偽造,自無再行協議鑑定之 實益。
⑥、況且對於新莊市農會79年1月5日借款申請書、78年12 月29日收據、78年12月29日約定書、78年12月29日切 結書上「乙○○」印文即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 書編為B19類文件,乃屬被告所偽造,自始即為原告 乙○○所爭執,故原告乙○○根本沒有B19類文件之 印章實物,原告乙○○自無妨害他造使用,故意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
(三)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為對抗,則非法所不 許。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為抗辯。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835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 22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66 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320 2號 判決、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全部直接由原告二人所交付,且系爭本票全部係因買賣 而來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即應負舉證 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89年度票字第7709號民事裁定影本、五股鄉 農會印鑑申請書影本、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委任書影 本、本院三重簡易庭86年度重簡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 89年簡上字第210號、第 291 號、第294號、第303號、第342號、第368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 9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民事判決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2 年1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2 0037158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本院89 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 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分別請求確認「本票為偽造」、「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據此主張「以一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 互相競合」之情形,惟確認之訴其訴之聲明及確認某項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無從就數項法律關係為單一之聲明 ,故確認之訴無競合合併之情形,原告辯稱適用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6條之規定不需補繳裁判費,誠有違誤。(二)實體部分:
①、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甲○○之印章,即係原告於78 年11月3 日持向台北縣五股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 之印鑑章,其後於 82年9月13日又由原告甲○○委任 原告乙○○,再複委任訴外人陳志平辦理印鑑在案, 且與78年12月29日由原告提供名下二筆土地擔任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經前往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對保,所 留存於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等相關文件之 印鑑章相同,系爭本票係為真正。況且依鈞院另案刑 事庭88年度自字第 262號案件,承審法官送經憲兵學 校鑑定結果,亦證實新莊市農會留存之切結書、約定 書等對保文件其上「甲○○」之印文與 78年11月3日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甲○○」之印文相同 。
②、次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時,依規定所需踐履 之程序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並提供身份證正本供 核」,至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文字或簽名,依 民法第3 條規定本不用本人親自書寫並得以印章代簽 名,而依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愛春之證詞,亦一 再確認上開事實,併有戶籍法第30條規定可參,足證 戶政事務所留存資料其上簽名並非必係本人書寫或簽 名。原告一再主張變更印鑑申請書及印鑑條一定要本 人親自填具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於仍無端請求鑑定 原告留存於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之 78年11月3日變更印 鑑申請書及各項委託書、申請書其上「甲○○」之簽 名筆跡與其五股鄉農會開戶印鑑卡及新莊市農會對保 文件,甚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申請書上之簽 名筆跡或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則其鑑定結果
無論是否相符,均不足證明原告未親自到場併提供身 份證正本供核,即可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變態事實, 故原告此部份請求鑑定並無必要而有遲滯訴訟。 ③、本案之關鍵除應審究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是否需本人到 場辦理外,厥在於78年12月29日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 是否為甲○○親自對保?上開新莊市貸款案件,由原 告夫婦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已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 完成在案,如確經親自對保,則其留存於對保文件上 之印章自為真正,又該印章印文既經原告於鈞院88年 重簡第1129號案件中不爭執與系爭本票上印章印文相 符,則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已足堪認定。況且,上開78 年12月29日原告夫婦親自新莊市農會辦理對保之事實 ,已據承辦抵押權登記之代書邵豐田於另案證述在卷 ,且另案法官亦已將原告夫婦二人自承真正提出之五 股鄉農會開戶資料上簽名與78年12月29日新莊市農會 對保文件上原告夫婦二人之簽名筆跡送請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認新莊市農會留存之文件,其上「甲○○」 、「乙○○」二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自承真正之五股 鄉農會印鑑卡簽名均相符,且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承辦 代書邵豐田之證詞及新莊市農會函覆資料併辦理抵押 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台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 的土地登記資料等所有事證均相符,足證留存於新莊 市農會78年12月29日借貸案文件確經原告親自對保無 誤,其上印章自屬真正,則系爭本票上印章印文既與 新莊市農會上留存資料之印文相符,自堪認為真正。 ④、本件原告為圖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前向法務部調查局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78年11月3日留存於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登記及78年12月29日留存 於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均係被告勾 串戶政、地政、金融機關偽造文書,並誣指系爭本票 其上印文為偽造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之告訴,前經士林地檢署認上開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 登記及新莊市農會對保文件及相關本票均係原告自為 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詳如該署88年度偵字第2218號 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告對原告夫婦此等誣告罪行 向 鈞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刑事庭歷時二年密集開 庭,就各項爭點傳訊證人且就相關文件之筆跡、印文 分別送經數鑑定單位鑑定,更調查全案發生之歷程, 確認本件原告夫婦二人係於78年11月3日親自台北縣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78年12月
親向新莊市農會辦理對保,本件系爭本票在內之涉案 本票均為真正併為買賣土地價金之支付,原告明知上 開均為渠等親為且屬真正,竟仍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有誣告罪行各判處有期 徒刑拾月。本件原告為圖脫免本票債務先誣指被告偽 造本票以抵賴債務,嗣經被告先後於歷案民事庭盡舉 證能事提出印鑑證明,貸款契約後,原告又誣為偽造 ,為自圓其說又於刑事庭訊問時捏稱:被告竊其身份 證影本,冒名申請戶籍謄本,經刑事庭調查不符規定 與事理後,又捏稱被告勾串戶政、地政、農會人員以 辦理印鑑登記、權狀補發及冒貸放款云云,經刑事庭 傳訊承辦代書邵豐田後,又指證人與被告勾串,其一 心圖謀飾卸莫此為甚。
⑤、原告前曾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証人,對保並提供土地設 定抵押向新莊市農會貸款,經鈞院刑事庭傳訊承辦代 書邵豐田到庭質証,被告並已於前狀陳述意見說明在 卷。証人邵豐田於刑事庭陳述「(在農會對保,一定 要本人去?)是的,一定要本人去要核對身份証並要 本人簽名」,此乃就其所親歷之事實及經驗法則而為 陳述且本件証人亦已親見原告夫妻二人去頭前分部辦 理對保事宜;至於原告對保簽名蓋章時,係由農會之 承辦人員辦理,係在農會人員面前對保並簽名蓋用印 鑑章,此程序並非証人即承辦代書辦理事宜,是以証 人僅就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其上確係由義務人即原 告甲○○親自蓋章為確認,至於在農會對保約定書之 簽章因非証人所承辦事項內容,當然不會去注視原告 親自於對保約定書簽名、蓋章,故証人証稱「我只記 得他們有去至於他們有無簽名,不敢確認」,此合乎 事理並無矛盾;證人邵豐田於鈞院刑事庭案件證述時 法官問「為何你會去頭前分部?」、「因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設定義務人要親自蓋印鑑章,農會的資料也 要他們簽名蓋章,農會不可能派人到我事務所,所以 辦理土地登記資料都是在農會頭前分部簽名蓋章」, 上開代書因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義務人要親自蓋 印鑑章之程序併有士林地檢署二二一八號案件中同為 代書之證人陳佑榮證實相符。準此,代書邵豐田為辦 理本件抵押權設定需於設定契約書上讓義務人即原告 甲○○親自蓋用印鑑章而農會對保程序亦要當事人親 自到場對保,故證人至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被告辦理 對保之處讓義務人即原告甲○○蓋用印鑑章為情理之
常,原告竟稱邵豐田根本無與原告見面之情亦不可能 出現在農會頭前分部,純屬卸責之詞;再者,依農會 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如 左…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族之放款,另第十條規定 :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又依農會法第 十二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於農會 組織區域內…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 農會為會員」,準此,被告欲向新莊市農會貸款,勢 必要加入新莊市農會為其會員,而欲加入新莊市農會 ,則戶籍亦必遷籍於新莊市農會之區域內,而代書邵 豐田受本件兩造之委託辦理貸款、抵押設定,且前亦 多有案件委託,故提供其住所讓被告設籍於其內,誠 屬其業務附帶之服務項目之一,此為人情之所常亦為 原告所明知,故被告始於辦理本件貸款前,即七十八 年十二月五日遷移到新莊市○○路四一三號二樓,嗣 後有查核會員資格所需亦需再次遷入代書邵豐田之住 址設籍,惟被告自始自終均未居住於新莊市該址,原 告明知及此,竟以此戶籍同址之事,認證人邵豐田與 被上訴人交往數十年關係極為密切,並為偽造文書之 共犯,其想像力之豐富編劇功力之高亦令人咋異。 ⑥、本票為無因証券,固應先由本票債權人証明本票之真 正性,至於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証明其原因, 惟本件系爭本票之真正,因原告於鈞院另案已不爭執 系爭本票其上印文與原告留存於五股戶政事務所78年 11月3日之印鑑變更登記及 78年12月29日留存於新莊 市農會對保文件上之印文相同,而上開印鑑變更登記 與對保文件均為原告所親自辦理均為真正已如前述, 併經原審及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之舉証責任已 盡,今原告欲撤銷其於另案原審自認有關系爭本票上 印文與78年11月3日、 78年12月29日留存於戶政及農 會文件上印文相同之事實,必由原告能舉証証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是 以未經証明系爭本票上印文與78年留存於戶政及農會 之印文不符前,不容原告於原審為不利之判決後,隨 意藉詞撤銷上開自認之效力。次按,「本票為無因証 証券,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執票人無庸証明其原 因」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九號判例要旨所載 明,是以本件被告就本票並無負証明關於取得票據原 因之責任;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以 發票人之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並主張土地
買賣為通謀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依前揭判例及民事訴 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抗辯事由或票 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至無爭議。今 原告徒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卻除一再否認系爭本票為買賣價金且否認兩造 有土地買賣,並主張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 ,迄未見對其何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理由及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事証為說明,且本票既為真正,則原告 為何會交付被告竟始終無法陳述,又有何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理由,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 35號、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或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此等兩造間已有具體抗辯理 由之案件為論述主張,顯然引喻失當,更與爭點無關 。原告雖又以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年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均就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案 件認被上訴人應就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証;然上開三案 例均僅為判決本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效力;而本案原因 關係又非借貸本不得比附援引,復以我國民法規定之 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以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移轉 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前提要件,故上開判決始於上 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個案中,認執票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原告以原因關係為消 費借貸之判決,遽認本件被告應負原因關係存在之舉 証責任,顯屬引喻失當。
⑦、被告自始即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乙○○」印 文與原告留存於新莊市農會貸款案件中之文件(含對 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收據)其上印文相符( 參原審被上訴人書狀)用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就 此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 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於鈞院三重簡易庭89年1月7日庭訊 分別為自認「乙○○的章與借款的章是一樣的」「陳 林琴的章與七十八年度變更後的印鑑章一樣」(鈞院 86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判決第6頁倒數第5行及88年度 重簡字第 997號判決第7頁第1行起載明甚詳);另原 告於鈞院三重簡88年重簡字第1536號案件中則就此被 告主張之事實從未爭執亦有視同自認之效果,準此,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原告留存於新 莊市農會上印文相符之事實,依法已無庸舉証(舉証 責任倒置)。
⑧、原告於鈞院另案提起上訴時始就前揭系爭本票其上印 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提出異 議並請求鑑定,依法原告即自認人欲撤銷前揭原審已 為自認或已視同自認之事實自應証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始得為之而生撤銷之效力(學理上即為舉証責任 倒置)。本件嗣經兩造協議鑑定仲裁契約,經卷附鑑 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七「有關 乙1類至乙16類『乙○○』印文(指系爭本票)鑑 定部份,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蓋於不爭執文件(指B1 9類新莊市農會文件乙○○印文)之乙○○印章實物 ,併同原鑑定資料過局再行鑑定」,而原告乙○○於 鈞院另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命其提出新莊市 農會文件上印章實物時故意為証據妨害(詳後述), 而故不提出,確定上開乙○○印文鑑定部份無法繼續 而無結果;準此,原告乙○○依法其既於自認後無法 証明其自認事項(即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新莊市 農會貸款留存文件上印文相符)與事實不符,則原告 於本件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註:甲○○自認部份 則因鑑定出印文不符,故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依法 原告乙○○無論有無証據妨害情形(詳後述)均應認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留存於新莊市農會 上印文相符為事實(註:新莊市農會文件業經鑑定單 位鑑定為真正,則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為真正即 已屬確定之事實)。
⑨、系爭本票上「乙○○」印文真正與否所需比對之參鑑 印文資料為新莊市農會79年1月5日借款申請書、78 年12月29日收據、78年12月29日對保約定書、78年12 月29日切結書其上乙○○之印文以憑認定,此有鑑定 報告續1頁第6點可稽,而依鑑定報告結果:新莊市 農會七十九年一月五日申請書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 九日收據上、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對保約定書上陳 金火之簽名與原告乙○○提出自認為真正之五股鄉農 會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變更印鑑卡上「乙○○」之簽 名筆劃特徵相符,鑑定單位所為上開筆錄鑑定與卷附 刑事案件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完全相符,足証新 莊市農會留存文件確為真正,而其上印章印文自為原 告乙○○所有。今鑑定單位就本票上乙○○印文鑑定 需要,需補送乙○○印章實物(指參鑑文件上之印章 ),為此自有命原告乙○○提出其使用於新莊市農會 文件上印文之印章實物(即鑑定單位編號B19類)之
必要。
⑩、再者,依兩造之仲裁証據契約約定本次鑑定「筆跡」 「印文」結果,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爭執,且「法院 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聲請命証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 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証據減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証據之主張或依該証據應証之事實為真實」民事 訴訟法第327條及第282條之1第1項均有明文;詎鈞院 另案於92年12月17日庭訊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乙○○提 出用於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上使用之印章實物時,原 告乙○○無視於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 新莊市農會文件為真正,且刑事案件中刑事警察局亦 鑑定新莊市農會文件均為真正之情況下,更違背兩造 前揭証據仲裁契約之協定(筆跡鑑定結果不得爭執) ,故意以新莊市農會文件為「偽造」云云,隱匿故不 提出使用於該文件上之印章實物以繼續完成鑑定事項 ,阻礙被告關於証據上之使用,依法自亦應認被告就 鑑定主張之應証事實(即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新 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乙○○印文相同)為真實(註:系 爭本票上乙○○印文既與新莊市農會文件上印文相符 ,而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業經鑑定為真正,則系爭本 票上乙○○之印文為真正即已確定)。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本院三重簡易庭86年度重簡字第1785 號、87年度重簡字第579號、87年度重簡字第757號、88年度 重簡字第997號、88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88年度重簡字第1 536號民事判決影本、五股鄉農會印鑑申請書影本、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委任書影本、戶籍登記簡政便民服務手 冊影本、新莊農會頭前分部之約定書影本、申請書影本、本 院三重簡易庭88年重簡字第1129號8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本院88年度自字第262號誣造案件90年1月4日訊問筆 錄影本及刑事判決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 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於有即受確認判決者,即得提起,此 觀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又同條第二 項既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則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受此限制。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並請求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因確認本票
偽造之訴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係確認事實,另一 則係法律關係之確認,固然如法院判決確認本票係偽造,則 本票債權固不存在,但如判決確認本票係真正,則本票債權 仍未必存在,而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縱經判決,對於票據之是 否真正仍無既判力,而票據是否偽造係屬絕對抗辯事由,與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可能係基於各種絕對或相對性之抗辯 事由,因此,亦不能謂票據債務人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時,對於票據之真偽即無確認之利益。又原告之訴訟 標的雖有二項,惟因原告在經濟上可能取得之利益仍為單一 ,如以複數利益計算其訟訴標的金額,顯非合理,是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依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無任何 簽發該本票之事由,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為此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甲○○」、「乙○○」之印章,原 告曾於78年12月29日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土地供擔 保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申請貸款並設定抵押,原告夫婦二人 親自至新莊市農會頭前分部完成對保及所有貸款程序,並當 場於對保約定書、切結書、申請書及收據等文件上親筆簽署 其姓名並押蓋印章,上開文件上之印章即系爭本票上之印章 ,益證系爭本票上「甲○○」、「乙○○」之印章確為原告 二人所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且原告就此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上之印文與新莊市農會留存文件上印文相符之事實於本院 另案三重簡易庭89年1月7日庭訊分別為自認「乙○○的章與 借款的章是一樣的」、「甲○○的章與七十八年度變更後的 印鑑章一樣」,另原告於本院88年重簡字第1536號案件中則 就此被告主張之事實從未爭執亦有視同自認之效果,準此,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乙○○」印文與原告留存於新莊市農 會上印文相符之事實,依法已無庸舉証,且原告乙○○拒絕 依兩造於 92年4月15日所簽訂之仲裁鑑定契約提出不爭執之 印章實物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屬證據妨礙,均應生舉証 責任倒置之效果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之爭點首在系爭本票是否係屬偽造,查:(一)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 ,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 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 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
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 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 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 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二)兩造於 91年11月9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合意將本件系爭本 票交由兩造另爭執之他案(即本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10、 291、294、303、340、36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中併為鑑定,而兩造在 92年4月15日在前開他案中協議成 立仲裁鑑定契約(證據契約),協議事項如下:「一、就 筆跡部分上訴人代理人請求調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五股鄉 戶政印鑑變更印鑑條,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印鑑變更的印 鑑條,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的印鑑變更印鑑條,及調取乙 ○○歷年在五股戶政印鑑登記及變更之申請書及印鑑條, 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一併送鑑定筆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提出八十五年五股鄉農會活期存款00000000帳號 印鑑卡,乙○○活期存款000000000號或其他八 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前在銀行開戶或其他公家機關簽名之 文書併送鑑定,另請求函詢五股鄉戶政印鑑條電腦化之前 是否須本人親自簽名,如申請人不識字的話,實務上的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