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07號
TPDV,112,保險,10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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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原 告 徐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耿安琪,於民國108年12年22日以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暨附加之「富邦人壽雙享
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與系爭壽險契約合稱為
系爭契約)。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檢查判讀輕度失智,再於111
年4月22日經中醫大附醫檢查判讀中度失智,中醫大附醫於
同年10月7日開立診斷原告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耿安琪
同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同年11月15日經被告受理,
被告嗣後以原告於投保前已有失憶情況,原告所罹患之失智
症並非契約生效30日後所生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係因晚輩之關懷方於107年11
月29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健康檢查做心理測驗,檢查結果僅輕微低
於同齡人和相同教育水平之標準,亞東醫院亦函覆表示該檢
查結果只能代表當天臨時的心智結果,沒有臨床判定失智與
否的意義,也無法判斷是否可逆,被告拒絕理賠保險金,並
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之25倍
乘以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依
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失能等
級應為3,給付比例為80%。而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

 ⒉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
起1年內,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每月給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經診斷失能確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5萬元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計至112年5月22日止,
共計應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5萬元。
 ⒊就前開165萬元之保險給付,耿安琪業已於111年11月15日向
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給付年利1分即年息10%之遲延
利息。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
  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失
智症,原告已達豁免續期保險費之標準。惟原告為使系爭契
約繼續有效,已於111年12月間繳納系爭契約保險費34萬513
6元,此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之。
 ㈣訴之聲明第三項:
  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5萬元。  
 ㈤爰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檢查CASI即認知功能障礙,
原告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為:「CASI 79/80 MMSE:26/30」,
其中CASI分數以82分以上始為正常,原告檢測結果僅有79分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衰退及異常,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
病症為:「amnesia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
l condition(因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失憶症)」,是原告
於107年間早有失智症典型之失憶症狀,且亞東醫院醫師即
已建議原告應持續追蹤半年回診,故原告及要保人不得諉為
不知原告有相關失智徵狀。又依原告110年3月24日中醫大附
醫精神科治療報告記載:「根據個案先生表示,個案大約3
年前開始出現無法命名的狀況,曾至亞東醫院就診,CASI得
分約8X分…」,是原告至少於107年間就有無法命名之症狀,
加以原告於107年11、12月經亞東醫院診斷有失憶情形,均
為失智症之臨床症狀。又被告前請專業醫療顧問評估原告是
否符合系爭壽險契約失能給付條件,嗣經專業醫療顧問回應
:「…認知功能分數沒有正常,依保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記
憶力下降)就醫是MMSE:26/30、CASI:79/100,落在裁切
值附近,所以已屬邊緣性失智症」,顯示原告於投保前即已
罹患失智症,實際上為原告所明知,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之射悻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本諸善意及誠信之
原則締結保險契約,避免道德危險,今原告明知自己有失智
症,卻帶病投保,未據實告知,依據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約
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既存病症不在承保範
圍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承保前罹患之失智症並非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之承保範圍
,不符合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豁免保費條件,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0、74、203、474頁):
 ㈠原告之女耿安琪於108年12月2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終身、保險
金額為5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經中醫大附醫檢查,檢查結果為:MMSE
:10、CASI:23、CDR:1,判讀:失智(dementia)為輕度
(mild)。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再經中醫大附醫檢查,檢查結果為:MMS
E:3、CASI:15、CDR:2,判讀:失智(dementia)為中度
(moderate)。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繳納34萬5136元之保險費,再於
112年12月22日繳納34萬5136元之保險費。
 ㈤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及等待期內,尚未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失智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不負理賠之責。惟本件所涉及之疾病「失智症」為一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尤其,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尚有輕度知能障礙階段,可能出現和失智症類似的症狀,但此時尚非失智症。因此,人邁入老年階段,出現和失智症類似的症狀,究竟是正常老化、輕度知能障礙階段,或已經進入失智症之輕微症狀,應由專業之精神科或神經科醫師透過問診、神經學檢查、抽血檢查、腦部影像學檢查、認知功能評估、腦波、核子醫學檢查、腦脊髓液及基因檢查等確認是否確診失智症並為診斷,始為保險法第127條所述「已在疾病」之情形。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失智症,所持依據
無非係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之CASI檢查報告
、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臺北榮
民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在中醫大
附醫精神科治療報告、被告理賠內外部醫務諮詢單為據。依
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CASI之檢查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所示(見新北卷第97頁、本院卷
第96頁),原告CASI結果為:「CASI:79/80 MMSE:26/30」
,其中CASI固低於正常之82分。又依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
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所示(見新北院第99頁),固經醫
師記載診斷為:「diagnosis:amnesia disorder due to k
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按:中譯為:「診斷:因
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失憶症」)」。再依原告於110年3月24
日在中醫大附醫精神科治療報告所示(見新北卷第75頁),
固記載:「根據案先生表示,個案大約三年前開始出現無法
命名的狀況 ,曾至亞東醫院就診,CASI得分約8X 分,無明
顯異常。」復依被告理賠內外部醫務諮詢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被告之內部顧問醫師評論:「因為就醫明
確,所以可拒賠,保前已在同一疾病中。認知功能分數沒有
正常,依保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記憶力下降)就醫是MMSE:
26/30、CASI:79/100,落在裁切值附近,所以已屬邊緣性
失智症。」。惟:
 ⑴關於原告上開於亞東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病歷紀錄是否顯示原
告於107年間已確診失智症,本院前向亞東醫院函詢:「㈠「
原告甲○○於107年11月27日在貴院健檢之結果」顯現出CASI
得分為79/80,MMSE得分為26/30,健檢之總結表示『The CAS
I and MMSE score are very mild below the normal limi
t in thepatient with the same age and education leve
l.』前開英文紀錄之中文翻譯為何?請問依原告之年齡、性
別、教育水平等因素,CASI之cutoff score是否為80分?原
告之CASI及MMSE得分所呈現之意義為何?是否代表原告已確
診失智症?㈡亞東醫院107年12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欄顯示:『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
on』前開英文紀錄之中文翻譯為何?是否代表原告已確診失
智症?所謂『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
cal condition』在醫學上之意義為何?前開症狀是否具有可
逆性?」之事項,前經亞東醫院神經醫學部主治醫師函覆:
「㈠甲○○只有107年11月29日在本院做過唯一的認知功能障礙
篩檢量表(CASI)心智評估,分數呈現79分,只能代表當天
的臨時心智結果,因無任何後續追蹤及資料,完全沒有臨床
判定失智與否的意義,任何一個人前一天睡眠不足或服用過
多的安眠藥均可出現同樣的結果,故CASI及MMSI的功能性檢
查完,沒有診斷失智症的能力。『The CASI and MISE score
are very mild below the normal limit in the patient
with the same age and education level. 』 表示這位檢
查者的MMSE及CASI的分數略低於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的人。
㈡本院107年12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欄顯示:「amnestic diso
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只是代表
可能是心理狀況造成的記憶障礙,有上100種狀況可造成,
失智只是可能的一種。沒有進一步追蹤檢查,完全沒有結果
。也無法判定是否可逆。」,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9日亞病
歷字第113072901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
故依原告在亞東醫院精神醫學部之主治醫師判斷,原告於10
7年11月29日單一ㄧ次CASI檢查結果,沒有診斷原告是否罹患
失智症的能力,無法臨床判定原告當時業已罹患失智症,是
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之CASI檢查報告、
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抗辯原告屬帶病投保,委無可採。
 ⑵被告援引之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在中醫大附醫精神科治療報
告上開記載,為原告配偶之陳述,甚至非原告本人主述,更
非醫師診斷之性質,自不得援引原告配偶在看診時之陳述即
判定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罹患失智症。至於被告理賠內外部
醫務諮詢單內部顧問醫師之上開意見,因醫師姓名保密,無
從判斷醫師之專業領域,意見內容以原告單一一次CASI檢查
結果,即認足以判定原告處於邊緣性失智症,亦明顯與亞東
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上開函覆之意見內容相左,本院經
衡量被告內部顧問醫師之意見與亞東醫院主治醫師之意見,
後者醫師曾親自診察原告,確定為精神醫學專業領域,經具
名出具意見,自當較前者可信,本院認前者之意見無從憑採

 ⑶綜上,被告援引之拒絕理賠法律、契約上依據即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其規範之旨趣在於
避免保險人承保「已發生之危險」,而有違保險對價平衡原
則及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以本案來說,即避免被告承保原
告於投保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內已罹患失智症之情形發生,
但以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而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投保
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內已罹患失智症,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
法律、契約依據拒絕給付保險金。
 ⑷茲有附言,本件因原告確曾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7日
亞東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並於107年11月29日進行CASI
測驗,獲CASI結果:「CASI:79/80 MMSE:26/30」,本院雖
認本件現有卷證不足以認定原告於投保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
內已確診罹患失智症,但由上開情事堪認原告自身確於107
年間有日後恐確診罹患失智症之疑慮。就保險制度而論,保
險人為防免要保人將被保險人罹病疑慮之風險轉嫁由保險人
承擔,可利用據實說明義務、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之制度,對
被保險人進行危險篩選,進而將不欲承保之被保險人排除,
保險人若經過危險估計後加以承保,即應負擔保險金給付義
務,如未能準確估計危險而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之危險,本
應由保險人自行承擔。以本件而言,被告自認系爭壽險契約
之健康告知詢問事項中,雖未將失智症具體列名其上,但已
涵蓋在「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而有異常情形而
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概括性問題中,原告於107
年12月7日即經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囑言應半年追蹤回診
,卻在健康告知詢問事項上勾選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8頁),但被告本件於起訴前及
本件訴訟中拒絕理賠均係以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
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為其依據,非依循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
使權利,此為被告身為保險人之權利選擇之結果,本應由被
告自行承擔。本件因被告自始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權
利,本件之爭點本不涉原告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得
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權利,特併此敘明。此外,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體檢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曾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8年12月2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體檢,
經醫師為外貌(病弱、貧血、浮腫、黃疸、智能障礙、精神
障礙、步態異常、癱瘓等)、理學檢查,檢查結果除發現原
告有30年前手術疤痕外,別無異常,可見被告曾利用體檢制
度,對原告進行體況篩選,當時並無判斷原告於投保前或等
待期內確診罹患失智症,縱若有未能準確估計締約時所未能
預見之危險,此為被告體檢制度設計良窳問題,本屬應由保
險人自行承擔之危險,亦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按月給付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5萬元:
 ⒈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
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
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乘以附表
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系
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
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
生存與否),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第一項給付期間
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
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
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原告111年4月22日確診失智症,失能等級應為3,給付比例
為80%。而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又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經診斷失
能確定,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計至本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22日止,共
計應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5萬元,自112年5月22日起亦
應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等情,因被告
本件主要係抗辯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
條第1款約定拒絕理賠,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保險金計算
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4頁),因被告上開拒絕理
賠依據委無可採,原告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因被告確定拒
絕理賠,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第一項聲明、第三項聲
明,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111年12月保險費34萬5136元:
  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豁免自被保險人身故
或確定診斷日後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包括主契約及其所
附加附約之保險費。但不包含其他豁免保險費之附約)至本
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十為止。但各期保險費之豁免金額,以保
險事故發生當年度之每期應繳保險費為限:二、被保險人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
成附表三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因原告於111年4月
22日經診斷失智症確定,失能等級3,已如前述,符合上開
約定之豁免保險費要件,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仍繳納保險費3
4萬5136元,核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無誤,原告第二項聲明
之請求,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見新北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
2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聲請檢附原告在亞東醫院、中醫
大附醫之病歷資料,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
,釐清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是否已罹患失智症,但本件現
有卷證不足以確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投保時確已罹患失智症,
並無再事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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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