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05號
TPDV,111,重訴,205,2025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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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陳怡伶
陳怡文
兼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菁
反訴被告 陳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李金質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和反訴原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反訴被告陳慶輝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陳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陳慶輝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陳怡伶陳怡文陳怡菁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春英(下稱黃春
)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
土地)連同同區段134-3、134-9地號土地(下與系爭2筆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
以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反訴被告陳慶輝(下稱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陳慶輝並與被告簽訂
借貸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三人已代償陳慶
上開債務,系爭土地抵押權及信託讓與擔保之主債務已經清
償而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
;被告則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
需雙方進一步精算定之,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之義務,黃
春英移轉系爭2筆土地係為代償債務並非信託轉讓,系爭土
地漲價利益應歸雙方並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如認該部
分主張無理由,陳慶輝應返還借款本金1,137萬元(金額明細
如附表1所示)及自96年5月1日開始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
,如認無週年利率18%之約定,則以法定利率5%計算計算之
利息,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反訴等語。經核兩造本、反訴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
係基於系爭協議、系爭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借款)債務之
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兩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
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2項之聲明為:一、確認
黃春英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二、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信託讓與擔保陳慶輝1,000萬
元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最後變更為:一、被告應
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二、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
卷一第239頁)。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先位聲明:一、陳
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二、原告和陳
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給付予被告。
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
明:一、陳慶輝應給付被告2,0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一、陳慶
應給付被告1,800萬元,及其中1,137萬元自111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撤回反訴聲明中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
二備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
為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萬元
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給付
予被告等語(見卷一第427頁、卷二第41至42頁)。經核原
告、被告前揭聲明,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黃春英之繼承人,陳慶輝為黃春英之
配偶但已拋棄繼承。原告三人父親陳慶輝與被告為台南一中
同班同學。陳慶輝於九十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
借款,96年間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因陳慶輝除向被
告借款外,尚積欠不少銀行貸款,為擔保對被告之借款,陳
慶輝乃商得配偶即原告三人母親黃春英同意將其繼承自其父
親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
5月1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黃春英為將系爭2筆土地專做擔
保被告1,000萬元債權清償之用,乃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
,於96年5月16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信
託讓與擔保)。被告並於96年5月20日補簽系爭協議,載明
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信託讓與擔保陳慶
輝積欠被告1,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
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權。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以台北
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促陳慶輝解決該1,000萬元讓與
擔保債務,卻拒絕原告三人清償,已受領遲延,原告三人乃
於111年5月7日在本院提存所依法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
被告對陳慶輝之債權1,000萬元既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土
地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應無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
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慶輝屢次向伊借貸,積欠款項實際上大於1,00
0萬元,且未清償,陳慶輝遂以黃春英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慶輝另與被告簽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黃春英以移轉系爭2筆土地作為清償陳慶輝積欠伊之債務
之用,實際借貸金額要經過結算,並約定出售系爭2筆土地
時,被告應將出售總價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黃春英。
因系爭2筆土地簽約當時市價尚不足清償債務金額,被告並
未出售系爭2筆土地,原告因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地價
上漲始向被告表達願意清償部分借貸款項1,000萬元,顯不
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
因情事變更因土地漲價變更原給付之效果,系爭2筆土地之
漲價利益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共享。況依系爭協議第1條
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
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
陳慶輝並未與被告精算確實借款金額,亦未表明將來不再
發生借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確定,而陳慶
輝向被告借貸金額總計為1,137萬元,原告三人逕以辦妥清
償提存1,000萬元為由,主張陳慶輝債務已清償,系爭土地
之信託讓與擔保或抵押權失所附麗,被告應將信託讓與擔保
之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並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
方(即被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
再進一步精算而定之)。」,故陳慶輝負有與被告結算借款
金額及清償債務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陳慶輝應和被告結算實際債務本
金及利息金額。㈡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
金即1,137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告。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是同一筆債
權,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且觀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協
議書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際借款金額超過1,
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96年4
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已
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就超過1,000萬元本息部分得主張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規定均係在讓與擔
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未出售,本件並無
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餘地。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
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
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陳慶輝則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被告,是做為被
告對伊1,000萬元債權之擔保,並非作為償債之用。觀系爭
抵押權設定、系爭協議均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主張陳慶輝實
際借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且約定利息為月息1.5%乙情,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主張為真,如附表1所示最後一
筆借款時間為96年4月18日,被告直至111年11月4日始請求
陳慶輝返還借款,已逾15年消滅時效,伊就超過1,000萬元
本息部分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系爭協議第2、3項
規定均係在讓與擔保土地出售時,才發生的狀況,但土地並
未出售,原告三人已經將1,000萬元償還予被告,被告自應
將土地抵押權塗銷,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三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春英於110年6月11日辭世,配偶陳慶輝已於110年9月10日
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長女陳怡菁、次女
陳怡伶及參女陳怡文等三人依法為黃春英之繼承人。
二、陳慶輝於90幾年間因生意周轉之需陸續向被告借款,96年間
累積借款總額約1,000萬元,為擔保被告之借款,陳慶輝乃
商得配偶即黃春英同意將其所有土地即桃園市○○區○○段號91
-4、91-6、134-3及134-9地號土地4筆(系爭土地)提供予
被告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96年5月1
日為抵押權登記完竣。
三、黃春英將桃園市○○區○○段號91-4、91-6地號土地(系爭2筆
土地)於96年5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陳慶輝予被告於96年5月20日簽訂借貸還款協議書。
五、原告三人於111年5月17日在本院提存所,對被告辦理清償提
存1,000萬元。
肆、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否為信託讓與
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倘契約文字文義不
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
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
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黃春英所有,於96年5月16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三人及陳慶
主張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
借款債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協議為據(見卷一第47至49頁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提供其妻黃春
英坐落楊梅區仁美段91-4、91-6地號土地移轉乙方(即被告
)作為償還乙方債權之擔保。唯(應為惟)出售此土地時乙
方應將出售總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給甲方之妻黃春
女士。」等語,已明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目的係作為
被告對陳慶輝債權之「擔保」及約明被告得處分系爭2筆土
地之之取償範圍及方式,核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規定要件相
符,被告亦於書狀、寄予原告三人、陳慶輝之111年5月10日
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內承認與黃春英間存在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見卷一第57頁、第89至91頁),且
觀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僅有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之記載,如若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係為清償目的之用,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與抵押權均歸
屬於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即無存在之必要,被告
亦無須同意將出售自己所有土地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20%
給付予黃春英,然被告並未塗銷系爭2筆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且抵押權存續至今仍未塗銷,足以推斷陳慶輝、被告簽訂
系爭協議及黃春英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應
係作為被告對陳慶輝借款債權之擔保無疑。被告雖聲請傳訊
證人鄭美吟於審理中為證,惟查鄭美吟為被告之妻,親屬間
之證詞憑信性本較為低落,且鄭美吟之證詞與上開事證已有
牴觸,其證述與事實相違,自難憑信。是綜合上情,原告三
人及陳慶輝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而以系爭2筆土地為信
託讓與擔保之約定一事,堪可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為同一筆債權?其
擔保範圍是否相同?
  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已如
前述。而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和系爭信託讓與均係為了擔保被
告對陳慶輝之同一筆借款債權乙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
兩者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為1,0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查: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
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
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
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
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號判決、89
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1,000萬元,
且有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5%云云。然經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9至45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利息(率)記載「無」,遲延利息
(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記載「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其餘設定擔保條件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並未
證明其與陳慶輝就借款債權有何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為1,000萬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堪
信可採。
 ⒉觀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告
)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精
算而定之)。」(見卷一第47頁),已明確記載陳慶輝與被
告間確實借貸金額應經雙方進一步精算而定之,則被告抗辯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非1,000萬元,確切金額待雙方會同
結算乙詞,自屬可採。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讓與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同一
筆借款債權,惟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並非一致,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三人保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信託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
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黃春英為擔保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而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且依系
爭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權金額應待陳慶
與被告結算確定,均經認定如前,是在陳慶輝與被告結算前
,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縱原告三人以利益關係
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身份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1,000萬元,難
認已足額清償陳慶輝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三人在陳慶輝未清償債務或代陳慶輝清償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登
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原告三人此節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為同
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
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六、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
、2項、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亦適用之。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黃春英所有桃園市○○區○○段號134
-3及134-9地號土地於96年5月22日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二字第2154號函辦理假
扣押查封登記至今(見卷一第39至45頁),且被告亦於111
年5月10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人及
陳慶輝協商有關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償還陳慶輝積欠被告
債務等事宜(見卷一第89至91頁),足證被告已拒絕繼續發
生債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4款及第6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債權人拒絕
繼續發生債權及其抵押物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確定。被告抗
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
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
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
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
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
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
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
9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
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
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6亦定有明文。 
 ⒋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1,000萬元,無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約定,業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定為1,000萬元。原告三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
其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
陳慶輝清償抵押權擔保債權1,000萬元,於111年5月16日通
知被告受領清償1,000萬元款項,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
遲延,有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1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802號存
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93至95頁),原告三人乃於111年5月
17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89號提
存書將1,000萬元現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亦有該提存書在
卷可查(見卷一第10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併同消滅。從
而,原告三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或民法第881條之16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請求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有無
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陳慶輝)向乙方(即被
告)借款尚欠新臺幣約1,000萬元(確實金額雙方再進一步
精算而定之)。」,陳慶輝負有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此並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所是認,是被告
請求陳慶輝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
金額,自屬有據。
 ㈡被告請求原告和陳慶輝應依前項會算結果之債務本金即1,137
萬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
給付予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三人及陳慶輝為時效抗辯,是
否有據?
 ⒈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
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
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
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
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
法之所許,且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慶輝依系爭協議負有與
被告會算借款債務之義務,已如前述,惟陳慶輝迄拒絕出面
與被告為債權金額之結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客觀資
料,請求本院介入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判命陳慶輝給付
,即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固主張其會算陳慶輝借款之債務本金為1,137萬元(如附
表1所示),然被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八德
分行如附表1所示資料是否正確,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於1
13年5月20日以一八德字第000038號函,回覆附表1所示日期
、借方金額、貸方金額、交易序號等紀錄皆為正確,惟所示
之受款帳號與所列陳慶輝帳戶不符等語(見卷一第505頁)
,經被告自行再向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查詢,確認受款帳號為
陳慶輝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且
附表1編號6、12為誤載,並提出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
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為據(見卷一第519至543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函詢帳號00000000000000
00為何人所有,玉山銀行於113年7月12日以玉山個(集)字
第1130078668號函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供參,確認戶名為利達
陳慶輝(見卷一第561至563頁),上開資料足徵被告主張
其於95年12月11日至96年4月18日借予陳慶輝之借款債務本
金合計1,115萬元(刪除附表1編號6、12誤載部分),為可
採信。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固主張超過1,000萬元部分,被告
無法證明陳慶輝與被告有消費借貸合意,惟原告三人及陳慶
輝並未說明陳慶輝收受款項原因,亦未說明附表1所示借款
明細何筆匯款非借款,且被告於借貸款項後執有多張陳慶
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與常情並無不符
,其等空言指摘被告主張非真,自無可採。
 ⒊被告另主張其與陳慶輝間之借貸往來有約定月息1.5%等語,
陳慶輝與被告間借貸往來頻繁乙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觀
被告提出其與陳慶輝94年間2月至95年間3月借貸往來明細,
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提供之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銀
行往來明細帳為據(見卷一第493頁、565至577頁),及陳
慶輝背書交付用以償還借款之遠期支票金額(見卷一第349
、353、355、359、363頁、第447至462頁)對比附表1被告
匯款金額,及兩造間所經過之天數,可推算出被告與陳慶
間之借貸確有借款月息1.5%之約定,堪信被告主張為真。又
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條文嗣於
109年12月29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生效。兩造就
上開1,115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之利息月息1.5%,相當於
為週年利率18%,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
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兩造間所約定利率超過
16%之部分,即屬無效。
 ⒋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與陳慶輝間有1,11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約定借款利率為
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自110年7月20日起,改為週年利
率16%計算),已如前述,至陳慶輝雖交付支票用以擔保清
償,然被告主張該等支票均跳票未兌現(見卷二第40頁),
原告三人及陳慶輝對此並不爭執,又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系爭協議,就所擔保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亦為兩造所不
爭,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被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陳慶輝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進
行。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10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578號存證
信函催告陳慶輝償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於陳慶輝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後1個月催告期間屆滿即111年6月10日後始得請求陳
慶輝清償借款,則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
算,迄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起反訴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三人、陳慶輝抗辯被告對陳
慶輝上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云云,自
無足取。
 ⒍依前述,被告對陳慶輝之借款債權於1,000萬元範圍內,業經
原告三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陳慶輝返還借款債務本金115萬元及自催告期間期滿
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三
人非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與被告並未存在任何消費借貸
關係,被告請求原告三人應就上開債務本金及利息結算結果
陳慶輝給付予被告,亦屬無據。
 ⒎至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用以信託讓與擔保之系爭2筆土地之地價
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情事變更而變更
原給付效果,陳慶輝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漲價利益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比例予與被告共享云云,然該條係約定在系爭2
筆土地出售時,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出賣價金可得取償之比
例,而系爭2筆土地並未出售,該條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
告請求陳慶輝應與其分享土地上漲之利益,顯無理由,自不
可採。
陸、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足額清償,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陳慶輝應和其結算實際債務本金及利息金額
,並請求陳慶輝給付1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即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因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 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 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併就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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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