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聲請人即原告 陳翔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洵、鄭德熙、鄭美暖、鄭雅文、陳敦雅
、鄭雅徽、鄭張素卿、鄭景仁、鄭皙元、陳翩翩、林榮輝、林昭
容、林谷峰、李朝輝、李孟純、李孟芸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持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經地政機
關表示伊父尚有一與伊同父異母之子女陳佩玲,而伊胞弟陳
志嚴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均
死亡,其原繼承自母親鄭金蘭而可分得之1/15,應由繼承人
即「陳翩翩、陳翔凰、陳佩玲」三人均分,每人各1/45,故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陳翩翩、陳翔凰」應繼分比例部分應予
變更,並增列「陳佩玲」為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是應變更如
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於109年7月17日以陳志嚴等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芳勝之遺產,嗣於訴訟程
序中,陳志嚴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陳報其繼承人
為「陳翩翩、陳翔凰」(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均為本
案當事人,而毋需再為承受訴訟等節,亦據原判決書壹、二
載明在案。聲請人請求增列非本案當事人之「陳佩玲」為被
告、再調整原判決所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尚難認屬誤寫、誤
算或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更正,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陳翩翩 45分之4 陳翔凰 45分之4 陳佩玲 4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