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56號
TPDV,108,重訴,656,20250214,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陳昌正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佳宜律師
被 告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王子文律師
陳國文律師
陳明律師
高海葳律師
被 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閩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馮志明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被 告 陳明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富創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肆拾玖億捌仟壹佰伍拾
貳萬壹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億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被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鄧文
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億柒仟肆佰萬元為被告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伍億貳仟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億壹仟參佰萬元為被告鄧文
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鄧文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億
參仟玖佰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幸福人壽,民
國103年8月29日停止公開發行)由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8規定於103年8月12日指定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擔任接管人,嗣公開
標售幸福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概括讓與,由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以接管人墊支新臺幣(下同)303億之條件得
標,104年7月1日完成交割,105年8月5日終止接管,同日起
勒令停業清理,指定安定基金擔任清理人,關於訴訟案件由
安定基金以幸福人壽名義續行等情,有金管會保險局幸福人
壽清理專區、清理工作說明在卷可參(見卷12第41-47頁)
。又安定基金先後指派林國彬、陳昌正林銘寬、陳昌正
幸福人壽之自然人代表,最終經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安定基金第六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
(見卷12第3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
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
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
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
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
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
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
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公司
)董事長原為馮志明,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
確認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告確定(見卷1第539
-543頁),依前開說明,自得由富創公司現存董事即鄭閩
林博文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因林博文籍設新北
○○○○○○○○而無法送達,本件由董事鄭閩誠委任訴訟代理人為
訴訟(見卷2第47頁),自屬合法代理。至經理人陳文彬
行具狀表示就D3土地其為富創公司之代表人云云,並提出內
簽呈為證(見卷1第609、619頁),惟依前開說明,董事
馮志明辭職後,其先前基於董事長地位所指定總經理陳文
彬之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陳文彬既未提出富創公司董事會
決議紀錄,且其擔任經理人未經登記公示,其並非富創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06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992600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選任陳玨序為清算人(見卷1第545-559頁),
金享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列金
享公司為被告、清算人陳玨序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再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鄧文聰安排瑞
士EFG Bank AG(中文名稱為盈豐銀行,下稱EFG銀行)代操
幸福人壽海外資產,該等海外資產違法設定質權,用以擔保
鄧文聰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Surewin World wide Limited(
下稱Surewin 公司)向EFG銀行之借款,嗣將借款其中美金2
411萬757.78元透過新加坡、香港等地人頭公司帳戶,將犯
罪所得不法匯洗至富創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請求
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連帶賠償損害,因侵權行為發生
地一部在外國,故關於洗錢部分為涉外民事事件。次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
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一部分在新加坡、香港,然鄧文聰
、富創公司分為我國自然人、法人,在我國均有住所、登記
地,馮志明亦擔任我國法人富創公司之董事長,且侵權行為
之發生地及結果地有一部分亦在我國,足徵本件關係最切之
法律為我國法,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準據法。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最終變更
如附表一「變更後最終聲明」欄所示,經核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被告抗辯變更聲明狀所主張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
事實,與起訴事實無法併存,並非同一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鄧文聰原係幸福人壽董事長,任期自97年1月31
日起至金管會103年8月12日接管為止(98年5月26日至99年5
月25日遭金管會停止職權1年)。鄧文聰於任職期間為圖自
己不法利益,與富創公司(原名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6日設立登記,98年7月29日更名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均稱富創公司)及其負責人馮志明、金享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明德為下列行為:
 ㈠聲明㈠關於被告5人共同不法為非常規交易,低價出售D3土地
土地部分: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利用幸福人壽
出售D3土地【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持
分:全部),下合稱D3土地】之機會,明知不得違法進行關
係人交易,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一方面主導幸福人壽第8
屆第9次、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總價4
9億8152萬1100元將D3土地出賣予金享公司,形式上先虛與
金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使富創公
司與金享公司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買賣價
金全部由富創公司支付,金享公司僅出名簽約,富創公司為
D3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嗣幸福人壽依金享公司指示於98年
9月14日將D3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創公司,致原告受有D3土地
所有權之損害,鄧文聰違反保險法規定,以非常規交易,低
價取得D3土地所有權,富創公司旋以D3土地設定抵押向兆豐
銀行、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共84億元,供鄧文聰私用。鄧文聰
同為幸福人壽董事長、金享公司及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卻以幸福人壽董事長身分與金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
掏空幸福人壽資產目的,違反保護金融秩序之保險法令及誠
信原則,不顧金管會禁止關係人交易之處分,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債權行為與D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
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無效。嗣D3土地業經本院
拍賣並移轉予訴外人元利建設等人,現實上已無法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
價值之損害賠償責任,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以戴德梁行鑑定98年間D3土地價格65億2146萬6000元
請求賠償。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一依
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償,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司給
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富創
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如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
給付義務;備位聲明二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三依公司法第23
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賠
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就命金享公
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陳明德與金享公司連帶給付,就命
富創公司給付部分請求鄧文聰馮志明與富創公司連帶給付
,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請求權基礎、聲明、金額詳如附表一變更後
最終聲明㈠欄所載。
 ㈡聲明㈡關於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明共同匯洗不法質借款項
部分(即洗錢部分):
  鄧文聰以設立紙上公司、出具不實聲明書變更形式上最終受
益人、偽造設質同意書、出具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方式,
將幸福人壽先前委託EFG銀行代操之資產,規劃為「STAAP公
司型共同基金」(以公司組織持有代操資產)及「SFIP信託
基金」2種架構,形式上將鄧文聰實質控制之Surewin公司、
HighGrounds公司受益人變更為幸福人壽(但實質受益人仍
鄧文聰)之方式,Surewin公司、HighGrounds公司出具文
件自稱為幸福人壽關係企業,鄧文聰以其實質掌控之Surewi
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以幸福人壽前述委任EFG銀行代操
之資產(約美金2.5億元),設質擔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
行之借款美金1億9990萬元(違法設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刑事判決鄧文聰有罪確定),為隱匿不
法所得,透過鄧文聰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即HighGrounds公
司、Timely Vision公司、 Eaglemount Holdings公司(即
鷹峰公司)、 Royal Golden公司(即金皇公司)帳戶,將
其中美金2411萬757.78元輾轉匯洗至鄧文聰實質掌控之富創
公司,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支付D3土地第3-4期價金予幸福
人壽,部分由富創公司用以清償用D3土地抵押向銀行聯貸之
債務。嗣幸福人壽向請求EFG銀行返還設質資產約美金1.938
4億元時,遭EFG銀行以借款款項已匯至Surewin公司未獲返
還且因涉洗錢為由而拒絕返回該等設質財產,鄧文聰上開洗
錢行為使幸福人壽就美金2411萬757.78元難以追償,而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7條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鄧文聰、富創公司、馮志
明連帶賠償美金2411萬757.78元,聲明詳如附表一變更後最
終聲明㈡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鄧文聰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金管會於
98年3月17日、98年4月14日函請幸福人壽依裁處書限制於1
年內出售D3土地,出售D3土地過程均符合幸福人壽內稽內控
程序,經過2家估價事務所鑑價,且經98年3月25日董事會充
分討論後,決議授權董事長於有獲利情況下儘速處分,98年
4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將與花旗97年7月24日簽訂之土地買
賣契約所獲得之權利讓與金享公司,與會有9位董事、2位監
察人,伊僅1票無從動搖董事會決議。幸福人壽自花旗購得
後持有D3土地僅7月,以高於鑑估價格短期賣出,獲得價金4
9億8152萬1100元,處分利益達1億8353萬9100元,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伊未參與價格制定,交易條件亦非伊權責範圍,
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另安定基金接管後曾
委託寰宇法律事務所進行查核,並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
責任查核(Legal Due Dilligence)」報告,提及D3土地能
否整合開發,取決於幸福人壽是否能順利於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29-7之不確定因素,而認幸福人壽於上開交易並無損害,
管理階層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安金基金於104年3
月16日議決就D3土地部分不提訴,另於104年4月20日函覆臺
北地檢署就D3土地案難認涉及刑事不法,建議不提訴等語。
戴德梁行估價基礎係以基地已取得完整利用權,並取得建
築執照作為勘估基礎,純屬後見之明,交易當時土地尚未完
成整合開發,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該估價報告與98年交易
當時客觀現狀不符,不足以論斷賣價偏低。又伊並非富創公
司、金享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富創公司顧問,金享公司為
陳忠明之家族事業,交易當時陳忠明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D3土地買賣及資金交付均由陳忠明掌控期間完成,並無
關係人交易。又公司法第223條非強行規定,無從依民法第7
2條規定主張無效。
 ⒉聲明㈡:此部分與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屬同一事件,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且先有前階段違法設質行為並獲得款項
,始有後階段隱匿損害,原告強行割裂實不合理,且前案(
金字220號)請求金額為美金1.93餘億元,遠大於本案請求
,顯然已包括本案損害在內。又原告向EFG銀行提出仲裁要
求返還設質資產,經仲裁協會作成105年仲聲義字第44號仲
裁判斷書,原告依仲裁判斷已可向EFG銀行請求返還遭設質
之資產,於本件實已重複請求。又Surewin公司向EFG銀行所
為借款,與原告主張之代操資產,係屬兩筆全然獨立之資金
,原告自無損害。幸福人壽委託EFG銀行代操海外資產係公
司管理階層共同討論決定,並非因伊指示,且過程符合公司
內稽內控規定。另設質同意書並非伊親簽,係遭偽造或變造
,代操資產設質係EFG銀行內部人員違法所為等語置辯。
 ㈡富創公司部分:
 ⒈聲明㈠: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
期間,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家族掌控,由陳忠明擔任實質負
責人,D3土地買賣及價金交付均於陳忠明家族掌控期間完成
,富創公司先後向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各自申辦42億元、52
億7000萬元聯貸案,均由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陳忠明
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交易時富創公司係由陳忠明實質
掌控,與鄧文聰馮志明等人無關。又本件並非關係人交易
,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法律效果應屬效力未定而
非無效,況原告已多次承認系爭交易,本件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另戴德梁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
4月15日系爭交易當時截然不同,不足以反映交易時之真實
價格,原告據此請求價差損害,洵無理由。富創公司實質負
責人為訴外人李健康英文名Pius),總經理陳文彬均向其
報告,無論鄧文聰馮志明於98年之後如何就D3土地開發為
意見交換,均與交易當時無關。
 ⒉聲明㈡:原告前已訴請仲裁並獲判EFG銀行需返還美金1億9384
萬8116.19元(約60億餘元),該仲裁判斷經本院107年度仲
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
予以維持,幸福人壽不因鄧文聰設質借款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富創公司支付D3土地價金來源依聯
貸案於100年1月11日即已付清,與鄧文聰無涉,。
 ㈢馮志明部分:
 ⒈聲明㈠:原告至遲於105年7月間檢察官對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之不法事實,卻遲至1
08年3月29日方提起本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又D3土地交易時間為98年4月15日,伊於110年1
月13日才擔任富創公司董事長,並未與鄧文聰配合參與D3土
地交易或土地移轉登記,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認定伊並
未參與而為不起訴處分。伊於本件未受任何利益,原告請求
伊返還所受利益並無理由。
 ⒉聲明㈡:關於向EFG銀行違法設質借款洗錢部分皆與伊無關。
況縱有美金2411萬757.78元匯入富創公司銀行帳戶,款項既
已回流幸福人壽,其並未受有損害。
 ㈣金享公司、陳明德部分:
 ⒈陳明德:伊僅為金享公司之掛名登記負責人,並不知悉,亦
未接觸D3土地交易事宜,與鄧文聰亦無往來。金享公司實際
負責人係陳忠明,伊未獲取不當得利。
 ⒉金享公司:公司經臺北市市政府命令解散,現進行清算,陳
玨序僅是擔任清算人,對過去業務經營完全不知。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同不法低價出售D3土地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被告5人共謀共同配合鄧文聰低價出售幸福人壽所有
之D3土地予金享公司,並指定登記予富創公司,富創公司旋
以D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84億元供其私用等情,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等語。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
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
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
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
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
 ⒊經查,金管會於103年8月12日接管幸福人壽,並委託安定基
金擔任接管人,安定基金以接管人身分於104年8月21日發函
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金管會,內容略以:「D3雖於98年4
月15日出售予金享建設,惟同年6月4日幸福人壽當時董事長
鄧文聰,先出具D3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富創公司,惟富創
公司當時並非D3之買受人,何以得無償取得D3之完全使用同
意書。嗣同年7月15日金享建設方來函指定富創公司為D3之
登記名義人,併表明富創公司當時正辦理增資、更名及負責
人變更登記等事,嗣後尾款亦由富創公司逕為支付,…D3之
買受人究竟係金享建設或是富創公司?相關交易人是否藉此
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卷2第351-35
7頁),可認原告斯時對於D3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出賣D3土
地是否涉及迴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已有懷疑。再者,本院於10
5年6月29日宣判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見卷2
第75-324頁),認定鄧文聰挪用幸福人壽海外資產,委託EF
G銀行代操資產投資,將代操資產設質以利其實質掌控之Sur
ewin公司向EFG銀行借款,並將借款所得匯至鄧文聰得掌控
之境外公司位於新加坡、香港之帳戶,部分款項匯洗至富創
公司帳戶,作為富創公司清償其向新光銀行所為D3土地聯貸
案之借款,且認定Surewin公司、High Ground公司所有帳戶
鄧文聰所使用、控制之帳戶;另證人即鄧文聰之秘書徐婉
嘉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李健康聯繫成立之海外公司有Eaglem
ount Holdings Limited(即鷹峰公司)、豪建公司、億大
控股公司,伊經手繳交年費還有金皇公司(香港),鷹峰公
司投資富創公司,鷹峰公司進入國內投資之資金是鄧文聰調
度的,該等外國公司明細均係依鄧文聰提供之資料製作;富
創公司的股東是金皇公司與鷹峰公司,鄧文聰是富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主導所有營業面及資金調度等語(見卷2第148
-149、154-155、191、224、292頁,卷1第423-427),可認
原告至遲於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判時之105年
6月29日即已知悉幸福人壽受有損害,及鄧文聰主導D3土地
出賣之不法關係人交易,D土地由幸福人壽過戶予富創公司
鄧文聰為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佐以幸福人壽內部
關於D3土地交易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內部關於D3土地出
售金享公司之簽呈、D3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4年戴德
梁行就D3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卷1第405頁、卷4第235
、275、299、317、335、345、371頁、卷5第7、129頁)等
文件均由原告持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
自105年6月29日起算,原告遲至108年3月29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卷1第13頁),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
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⒋附帶一提,原告備位聲明一、二、三關於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
第1項短期時效:
 ⑴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按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人之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享公司與實質負責人鄧文聰連帶
賠償部分、備位聲明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創公司、金
享公司應與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連帶賠償部分,均應適
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富創公司、金享
公司自得拒絕連帶給付。 
 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
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
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
相關規定之適用。前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
依前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參照)。
原告備位聲明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鄧文聰、馮
志明、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備位聲
明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文聰馮志明
陳明德與富創公司、金享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鄧文聰馮志明陳明德得拒絕連帶給付,先併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聲明一依民法第113條、第179規定請求富創公司、
金享公司賠償,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鄧文聰為金享公司、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幸福
人壽與金享公司所為D3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D3土
地所有權予富創公司之物權行為,因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
、第149條公益性規定及主管機關確定處分禁止之關係人交
易,亦有雙方代表之情形,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因D3土地於10
8年間經本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後移轉予訴外人元
利建設公司等人,已無法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被告
應負相當於「D3土地所有權」損害之賠償等語。被告富創公
司則以: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富創公司實質負責人
陳忠明,且於陳忠明掌控富創公司期間完成D3土地買賣及
價金交付,與鄧文聰馮志明無涉;取得D3土地後於110年1
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請52億餘元貸款,係由陳忠明家族即陳忠
明、陳秀容陳明德劉敏蓉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戴德
行估價報告之估價土地條件與98年4月15日D3土地交易時不
同,無法反映交易時之真實價格,原告請求價差損害並非有
據等語置辯。被告金享公司則以:金享公司已解散,清算人
陳玨序對金享公司過往經營無從知悉,尊重目前司法判決相
關內容;金享公司與幸福人壽係正常商業往來,並無背於善
良風俗;依原告主張亦稱金享公司係由陳忠明陳秀容擔任
鄧文聰之人頭,陳明德僅是金享公司掛名登記負責人,可見
陳明德並未與鄧文聰往來等語置辯。
 ⒈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⑴鄧文聰為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
徐婉嘉證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三.甲.㈠⒊),且富創公司於9
9年7月1日給付D3土地期款予幸福人壽時,匯款憑證所列富
創公司代理人為徐婉嘉(見卷6第57頁),益徵其證為真實
。證人即富創公司會計彭淑靜證稱:富創公司最上面老闆是
誰我不知道,但鄧文聰說了算,馮志明平均1個月進來公司1
次,反而鄧文聰比較常來,平常重大會議時,鄧文聰都會來
,都會下指示,我們聽鄧文聰指示後,會再向馮志明報告,
馮志明不曾否決過鄧文聰的指示等語(見卷9第815-817頁)
。證人即富創公司負責人馮志明於偵查中證稱:鄧文聰是富
創公司、鷹峰公司、金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多年前在上海
認識鄧文聰鄧文聰告訴我伊與朋友收購幸福人壽,因我有
房地產開發經驗及我老闆賭王的名聲,鄧文聰請求我可否幫
助他開發D3土地,當時應該是2008至2010年之間,由於D3土
地地理位置顯著,我同意幫助,為保護雙方權益,我和鄧文
聰有簽約定書,內容說明我是代理人,我是出於朋友幫忙,
沒有收取任何好處;「問:所以你一直都清楚的知道富創的
實際負責人是鄧文聰、張淑絹?答:是,真正一直與我聯繫
的是鄧文聰。」、「問:上述富創的員工你會直接指示他們
?他們會聽你的嗎?答:我從來沒有指示過他們,他們都是
直接聽鄧文聰的指示」(見卷9第479-483頁);證人即富創
公司總經理鄭承淦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6、7月擔任富創公
司總經理,鄧文聰常進來富創公司,在富創公司有1辦公室
,公司很多決策都是鄧文聰在做,因為馮志明都不在,馮志
明應該是人頭吧,馮志明說就是聽鄧文聰的就對了等語(見
卷9第519-526頁)。證人即富創公司董事林博文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為何會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因為我在香
港有家公司,對D3土地有興趣,鄧文聰請我當董事是想透過
我的人脈找外商來買這塊土地,他當時是想賣掉。」、「問
:是鄧文聰找你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對。」、「問:
你是以鷹峰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富創公司董事,為何你是
用鷹峰公司法人代表去富創公司擔任董事?答:…鄧文聰
我擔任董事,我就說好,沒有多過問他,而且我擔任很多公
司董事都是這樣」(見卷9第495-497頁)。此外,並有馮志
明與鄧文聰及其妻張淑絹簽訂之約定書載明:金皇置業有限
公司及鷹峰公司均由甲方(按即鄧文聰、張淑絹)完全出資
,專為投資富創公司所設立之SPV公司(按即Special Purpo
se Vehicle,為執行特定任務而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用以
進行資產或風險隔離),甲方擁有金皇公司全部股權並委託
登記於乙方(按即馮志明)名下,金皇公司及鷹峰公司均將
擔任為富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乙方則被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
;壹.4.乙方在委託關係下持有金皇公司(包括其所投資於
臺灣之富創公司)股份時所產生之所有權利均係為甲方以受
託人身分持有,並不屬乙方所有等語(見卷9第603-609頁)
。依上,可知馮志明林博文均係因鄧文聰個人委託及情商
而擔任富創公司掛名負責人及董事,富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鄧文聰,至為明酌。
 ⑵證人即鄧文聰特助安祥文於偵查中證稱:「問:幸福人壽不
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設,為何你
回信給Eli時,D3土地是寫our project?答:我當時觀念認
為雖然已經賣掉,但是鄧文聰跟金享老闆是老朋友,不過金
享老闆大多是在大陸,所以很多事情陳忠明都是拜託鄧文聰
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個人應該有分一杯羹」、「問:…
幸福人壽不是已經在98年4月15日就把D3土地賣給了金享建
設,…為何你在明知幸福人壽出售D3土地後,你還在寄D3計
劃給中國海外集團公司?答:我的立場就是雖然公司已經出
售,但是因為陳忠明鄧文聰的關係,他個人也想獲利,所
以會拜託鄧文聰處理。我個人認為鄧文聰是幸福大股東,當
時金管會在追增資,所以鄧文聰個人有獲利可以用來增資,
對幸福人壽是好事情」、「問:當時是何人指示你去寄有關
D3土地計畫給中國海外集團?答:鄧文聰」,並有安祥文
98年4月29日寄送予Eli之電子郵件可佐(見卷6第67-68、71
頁)。證人即幸福人壽前員工柯朝峰於偵查中證稱:「問:
信件往返期間都在102年期間,當時幸福人壽都已經把D3賣
掉了,為何還要你負責聯繫這樣的事情(按即D3土地未來設
計規劃)?答:杜建志說這是上級交辦的,我所認為的上級
鄧文聰,因為杜建志告訴我這個是鄧董的案子」、「問: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