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購買安泰人壽保單,安泰人壽合併
至富邦人壽後,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且原安泰人壽業務員褚
仲雯招募聲請人之配偶莊秀美為業務人員、洩漏聲請人及其
子之個人資料,富邦人壽違法購買保險債權,客戶權益部劉
嘉偉經國賠案號0000000000查出不法所得及不當得利多次未
變更理賠相關程序等,而有涉及違反個資法、洗錢法、會計
法、侵害夫妻權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
聲請保全國賠案卷宗所有違法證據、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合
併之過程相關文件、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之相關文件、富邦人
壽之會計帳務明細、證期會所申報之帳務明細等語(詳如附
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
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
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
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
,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及必要性(
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結股113
年度他字第000000000號駁回其證據保全之聲請,雖未檢附
駁回聲請之相關文書及證據,惟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4日
北檢力結113保全239字第1149009614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聲
請人並未釋明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所指陳之犯罪事實間有
何關聯,以及有何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行使之處及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之程
式上堪認有據,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因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遭
拒及其配偶因擔任業務員而夫妻失和等原因,而聲請保全證
據上開證據,惟聲請人僅空泛指稱「上開被告隱藏證據有先
例及相關公文紀錄滅證串證毀滅證據事實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然所謂先例究竟所指為何,既未見具體敘明
,又無相關佐證,且未釋明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或事實,其聲請已
難認有理。
㈢況且,聲請人對於所列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聲請保全證據
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未釋明,甚至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所稱被告「客戶權益部所有成員」、「理
賠部所有成員」、「法務部所有成員」、「律師團所有成員
」等人之姓名及具體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亦均
未敘明,無從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即
不符告訴人之資格,且縱使富邦人壽併購安泰人壽間涉有洗
錢防制法或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之情形,聲請人亦非犯罪之被
害人,亦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自不得據此聲請保全證據;又
聲請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理賠糾紛,顯與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當
而侵害人民之國家賠償無關,且國家賠償又係屬民事案件,
聲請人之配偶權亦屬民事事件,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