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用戒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3號
TPDM,114,聲,46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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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馬振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馬振翔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馬振翔於民國114年2月22日因
舍房大聲喊叫,經管教人員勸導,仍大聲喊叫,故帶至中
央臺調查其大聲喊叫緣由,被告不滿被調查並揚言自傷,故
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自殘之虞,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
具1付,並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
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裁定
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在看守所內大聲喊叫,經勸
導後仍持續為之,更揚言自傷,其恐有自殘之虞,而為確保
被告之安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
情緒穩定後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
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
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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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