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50號
TPDM,114,聲,35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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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敏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敏翔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
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所
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相同,犯罪行為態
樣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
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 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徐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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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