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粘志銓
具 保 人 陳献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献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献章因受刑人即被告粘志銓(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
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000元,由具保
人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被告釋放,此有臺北地檢署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又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10月1日確
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到
案執行,併發函通知具保人倘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
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行傳票與通知均分別送達被
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法拘提被告,且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
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均不在該等處所,
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
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於114年1月16
日即經另案通緝,迄未緝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故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